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8,易,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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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現寄押於福建連江看守所附設金門監獄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移轉管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嗣因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自身資料等,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提供資料者掛名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以此公司名義至金融機構申領支票作為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故甲○○主觀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竟仍於92年2 月12日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哥」),同意且配合該男子於92年2 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薪貴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薪貴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甲○○為薪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並協助為薪貴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使「老哥」得以向華泰商業銀行領取以薪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嗣「老哥」與朱萬金、許愛卿夫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老哥」向華泰商業銀行領取以薪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將其中無兌現可能之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692,743 元)、0000000 號(面額4,825,873 元)、0000000 號(面額4,315,826 元)、0000000 (面額4,105,451 元)號等4 張支票(面額總計1,893 萬9,893元)交與朱萬金、許愛卿,作為朱萬金所經營之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良山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再由朱萬金、許愛卿於92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連續多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9號陳詹竹縫住處,向陳詹竹縫佯稱上開4 紙支票係萬良山公司所取得之客票,並將該等支票交與陳詹竹縫作為向陳詹竹縫借款之擔保,以此詐術使陳詹竹縫陷於錯誤,致陳詹竹縫將上開朱萬金、許愛卿提出之支票總面額1,893 萬9,893 元扣除利息後之金錢交付與朱萬金所經營之萬良山公司。

嗣陳詹竹縫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且其取得之上開支票等分別屆期後,陸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均跳票無法兌現,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在上揭時、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被告確曾提供其名義及個人基本資料,同意並協助申請薪貴公司之設立登記,且由其掛名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又被告協助「老哥」以薪貴公司名義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亦有卷附之退票資料明細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98頁)及華泰商業銀行領票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第74頁)足憑。

至被害人陳詹竹縫遭受他案被告朱萬金、許愛卿等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而連續於92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上開被害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交付前揭金錢與萬良山公司等情,迭經證人陳詹竹縫於96年4月3 日警詢及96年5 月29日偵訊中證述屬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65、66、19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刑事確定判決供參,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1.嗣被告甲○○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7條及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茲就此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47條、第49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2年2 月12日前之某日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準此,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增定及刑法第47、49條之修正,係罰金刑及累犯等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

2.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查「老哥」及他案被告朱萬金、許愛卿等,使被害人陳詹竹縫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渠等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且渠等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甲○○以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其他個人基本資料給「老哥」,並配合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協助該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方式幫助上開不法份子,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個人基本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前揭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擔任薪貴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以薪貴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共22張)中,扣除前揭被害人陳詹竹縫所收受之4 張支票部分,及退票總金額(2,839 萬8,786 元)扣除本件4 張支票面額(總計1,893 萬9,893 元)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公訴人認上開退票張數及退票金額部分亦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除前揭由「老哥」、朱萬金、許愛卿共同連續向陳詹竹縫行詐之4 紙支票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訴,是公訴人就其他支票部分亦屬被告犯行之主張尚乏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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