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8,聲,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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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甲○○冒名林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名案件(97年度執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十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記載「林清山,男5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應予更正為「甲○○,男45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清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

然經指紋比對後,發現受刑人於警詢、偵訊中係假冒以「林清山」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偵訊筆錄上偽簽林清山之姓名,爰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本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受刑人甲○○於97年8 月14日上午3 、4 時許,從大陸地區黃岐鎮搭乘漁船非法偷渡進入連江縣北竿鄉,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南竿鄉福澳碼頭公園為警查獲。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假冒「林清山」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嗣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受刑人於97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指紋卡送鑑定結果,始發覺「林清山」係遭受刑人冒名應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02990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偵訊時接受訊問,並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簽名之「人」,非形式上誤載之「姓名」。

揆諸前揭說明,爰將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被告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及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等資料,以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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