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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清
周正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正勇因李得清於民國99年7 月26日0 時許盜用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花用,乃要求李得清於99年8 月15日返還10萬元,然周正勇屆期屢次向李得清催討未果。
周正勇於99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駕車經過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之檳榔攤時,適李得清與黃楊煌、郭呈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坐在該檳榔攤飲酒聊天,周正勇於是趁機向李得清催討欠款,然李得清表示無力償還,雙方為此發生口角,李得清因而打算以自身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周正勇見李得清無還款誠意,旋憤而下車走至檳榔攤,伸手摔掉李得清之行動電話。
李得清見狀,遂基於傷害周正勇之犯意,伸出左手抓周正勇之左腳、大腿及小腿,造成周正勇受有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之傷害;
周正勇受傷後,亦基於傷害李得清之犯意,順手拿起一旁檳榔攤所置放之塑膠椅及塑膠掃把追打李得清,致李得清因而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前胸、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得清、周正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李得清告訴被告周正勇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周正勇告訴被告李得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得清、周正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等業均於100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互撤回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證,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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