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
-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的請求權基礎,被告主張的是祖遺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1年5月30日提出登記為所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
-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
- ㈣、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 ㈤、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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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依嬌
訴訟代理人 王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九一點四一平方公尺)、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被告陳依嬌就連江縣北竿鄉○○段00地號、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於101年6月5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5年起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
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
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的請求權基礎,被告主張的是祖遺土地而不是時效取得,因為系爭土地是被告祖先留下來給我們的。
雖然政府在65年辦理過土地總登記,但是民眾並不知道,且政府公告時間不足,所以在91年才辦理土地登記。
系爭土地中之17地號土地,應該是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8歲的時候,看到被告與其夫在該土地上耕作,當時所種的是地瓜,在地瓜採收之前是種豆子,差不多種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念國中的時候,就沒有印象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七十幾年回馬祖時,就該土地是否能使用,已經沒有印象,被告訴訟該土地舖上水泥應該是七、八十年的事情。
至於系爭土地中之89號土地,該土地是在被告家的後方,早期一部分是種地瓜,另一部分是屬於被告家之後院,被告會拿來曬衣服使用。
這一筆土地並沒有被軍方占用,一直都是他們在使用,後來之所以沒有使用,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母親搬遷到台灣,所以才沒有使用,該土地很早就沒有在種地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1年5月30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王英妹、張蓮蓮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45年至9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營區,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38頁)、訴外人王英妹、張蓮蓮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40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6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
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
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
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王英妹、張蓮蓮2人所出具四鄰證明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與其家人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地瓜、豆子等語,惟被告就其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於91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45年起至91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45年起至91年為計算。
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珠英(即被告之女)於102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就妳所知或印象中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答:○○段00地號土地,應該是在我8歲的時候,看到我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差不多種到我念國中的時候,就沒有印象了.....至於午沙段89號土地,系爭土地是在我們家的後方,早期一部分是種地瓜,另一部分是屬於我們的後院......。
(法官問:午沙段89號是到何時沒有種地瓜?)答:很早就沒有在種地瓜。」
(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68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47年出生,縱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被告最早亦僅係於55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中之○○段00地號土地上耕作。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言,與王英妹、張蓮蓮2人所出具四鄰證明所載:被告係於45至9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系爭土地中之○○段00地號土地為房屋、89地號土地為種地瓜之用等記載不符而有矛盾。
故該四鄰證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契約?答:我們家是有契約,但是我們看不懂。」
(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69頁)。
惟迄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其祖先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亦無證人可以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是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㈣、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2月4日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且經該所受理在案,於提出測量申請時即應認被告並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表示,認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85年2月4日係以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是以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為以取得時效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此由連江地政事務所91年3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內載明略以「台端於本所辦理地籍測量因總登記期間內界址糾紛,經測量界址調解確定,惠請依測量成果,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本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以及被告據此乃於91年5月30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明,有該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38、41頁)。
準此,被告以「85年2月4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5年2月4日提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洵不可採。
復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
茍於申請期限屆至後,或於該條例廢止後,本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
本件被告係於91年5月30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總登記,斯時安輔條例已然廢止,則被告自亦無從援引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一節,要屬誤會。
㈤、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
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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