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期間為2年,依契約約定,第2年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 (二)連江縣政府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場
- (三)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連環管字第0000000000號
- (四)原告於101年9月18日開立如上數額之發票。
- (五)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上開款項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委託規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 (三)查系爭契約自97年5月1日生效,存續期間為2年,於99年4
- (四)被告辯稱縣議會通過該筆應給付與原告尾款預算之時間為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8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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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
王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廠處理計畫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發函通知其開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14,846元之發票請領尾款,其遂於同年月18日開立同額發票與被告,被告卻遲至102年1月15日始給付尾款,然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30日內付款,故被告顯有遲延付款情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82,9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2,927元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期間為2年,依契約約定,第2年度之應付款項須經連江縣議會審查通過,並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環保署)核款撥至公庫後,始能給付。
本件其發函請原告開立發票,係為進行後續請款程序,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二)連江縣政府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場處理委託規範(以下簡稱為委託規範)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三)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連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開立數額為6,114,846元之發票。
(四)原告於101年9月18日開立如上數額之發票。
(五)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上開款項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委託規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連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開立數額為6,114,846元之發票申請尾款,故原告於101年9月18日開立如上數額之發票與被告請款,然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始支付如上數額之尾款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系爭契約契約書、委託規範各1份;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1年9月12日連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9日連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各1紙(見本院卷第7至32頁、第54至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得每季(依審查表審查工作項目)付款,依審查表書面審查各項工作後付款,於驗收後30日(乙方〈指原告〉需檢附發票等相關請款文件)內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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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規範第3條約定:「本計畫係由環保署補助經費辦理‧‧‧,本計畫委託轉運期限自本府指定日起2年。
本年度已獲環保署同意補助,唯需俟環保署補助款核撥至本縣公庫後始為給付。
另97年度以後屬本計畫後續經費需另案申請環保署補助,且預算需經縣議會審查通過並俟環保署補助款核撥至本縣公庫後始為給付‧‧‧」。
綜觀該二契約條文,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原應於驗收後30日後給付價金與原告,然環保署僅同意先行補助該計畫第1年所需之經費,第2年度該計畫所需支付款項,尚須待環保署補助、縣議會審查預算通過、補助款入庫等程序後,始能付款與原告。
(三)查系爭契約自97年5月1日生效,存續期間為2年,於99年4月30日期滿,而原告已陸續請領97年起至98年12月止期間內之垃圾轉運費用,然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尚有尾款6,114,846元未請領(即99年1月至4月之費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連江縣政府函及驗收紀錄共14份(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第114頁)附卷可考,顯見原告向被告所請領尾款係契約執行期間中第2年度內之轉運費用,如此該筆尾款給付時點當須受上開契約所定環保署同意補助、縣議會審查預算通過、補助款入庫等程序完成後始能付款之限制,而非於驗收後30日內被告即應給付價金。
(四)被告辯稱縣議會通過該筆應給付與原告尾款預算之時間為101年12月28日,並提出連江縣政府101年12月28日連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縣暨所屬機關101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節錄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觀該預算書節錄本就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某筆7,861,000元追加預算款項之說明欄記載:「委託辦理垃圾轉運臺灣處理(99、100年度垃圾轉運臺灣處理計畫-環保署補助本府配合款)」等文字,據此應可推知該筆預算當係被告用於支付原告99年度垃圾轉運臺灣之費用,故被告所辯用以給付尾款與原告之預算係於101年12月28日經連江縣議會審查通過等語,應屬真實,參照上開契約約定,可見被告應自101年12月28日起,始負有依約給付尾款與原告之義務。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系爭契約第2年度被告應付價金,須待環保署補助、縣議會審查預算通過、補助款入庫後,始能給付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如此被告於第2年度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復參上開規定,對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債權人應催告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債務人未為給付後,方得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然於本件卻未見原告提出曾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依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尾款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況且連江縣議會於101年12月28日方通過追加預算以支應給付與原告之尾款,嗣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將尾款匯與原告,兩者期間僅相隔18日,考量被告係法人,設有諸多機關、單位處理縣內事務,就本件支付尾款與原告一事,內容行政往來勢必耗費些許時間,故被告於上開時點給付尾款與原告,應認係在相當期間內即為給付,而無延宕付款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82,9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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