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2,聲,1,2013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相 對 人 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金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葉玉隆前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葉金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並移轉聲請人所屬馬祖分會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開事件第一審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受扶助人葉玉隆部分勝訴,並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其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葉金水負擔5分之3,而聲請人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葉玉隆與相對人葉金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給予扶助,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受扶助人葉玉隆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金水負擔5分之3,餘由受扶助人葉玉隆負擔,且業於96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4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第一審必要費用21,453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必要費用、酬金領款單附卷為憑,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相對人葉金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72元(計算式:21,453元*3/5=1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金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