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2,訴,15,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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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金寶
劉鎮華
劉用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
被 告 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銀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金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劉鎮華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劉用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楊綏生,嗣劉增應接任為被告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並由劉增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由原告劉金寶、劉鎮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應將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劉金寶。

㈡被告連江縣○○○○○○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劉鎮華。

㈢被告連江縣○○○○○○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劉金寶、劉鎮華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追加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為馬港社協〉為被告,再於104年1月22日追加劉用正為原告,復依測量之結果補充更正請求拆除返還之建物、土地面積,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

經核前揭追加原告、被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之訴,均係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對土地間接占有人即被告連江縣政府、直接占有人即被告馬港社協有所主張,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金寶為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同段215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劉鎮華為同段208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劉金寶、劉鎮華、劉用正與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同段207地號土地,原告劉用正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同段20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該5筆地號土地中為如附表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65年間,為馬祖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馬祖防衛指揮部,以下簡稱為馬防部)徵用,將土地上原有建物、古墓全數拆除,用以建設名為「光武堂」之電影院(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光武堂坐落土地尚有同段212地號、213地號、213-1地號、204地號、216地號、619地號、221地號等多筆土地,以下稱光武堂所坐落土地為徵用土地)。

於95年間,因光武堂使用需求及目的不復存在,軍方主動與徵用土地部分地主即曹金鳳、劉用貴、劉用清、原告劉鎮華、劉用正等人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軍方願歸還徵用土地與地主,惟光武堂為觀光資產,故由軍方先與公務機關協調有無接管意願,如有意願,由需地機關與所有人協商獲所有人同意後,由需地機關向軍方辦理撥用程序;

如無意願,軍方拆除光武堂將徵用土地返還所有人。

然軍方未待土地所有人同意,逕於99年5月10日將光武堂移交被告連江縣政府接管,嗣連江縣政府將之交與被告馬港社協占有使用。

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馬港社協遷出無權占有之土地;

被告連江縣政府則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各筆土地所有人及其餘共有人。

另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得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為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江縣政府則以:光武堂興建前,其與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馬防部、南竿鄉公所先後於65年12月15日、66年2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召開協調會議,欲以其與南竿鄉公所名義購買徵用土地,原告劉金寶全程參與會議,始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嗣後亦領取房地補償金共計138,640元,顯見與徵用土地所有人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嗣因辦理土地徵用之人不諳法令,誤認辦理徵用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未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然此無礙其得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港社協則以:光武堂係被告連江縣政府無償交與其占有管理,供遊客參訪。

如被告連江縣政府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願意搬遷離開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南北小段1292-2號)土地、同段215地號(原地號為南北小段1288地號)土地,由原告劉金寶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2筆土地所有人。

㈡坐落於馬祖段208地號(原地號為1292-3號)土地,由原告劉鎮華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人。

㈢坐落於馬祖段207地號(原地號為1292號)土地,由原告劉鎮華、劉金寶及訴外人劉仁義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等為該筆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

後劉仁義死亡,其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曹金鳳、劉用斌、劉賽娥、劉用貴、劉用正繼承,該5名繼承人於89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㈣坐落於馬祖段205地號(原地號為1292-1號)土地,由劉仁義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人。

後劉仁義死亡,該筆土地所有權由曹金鳳、劉用斌、劉賽娥、劉用貴、劉用正繼承,該5名繼承人於89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㈤○○段000地號、同段215地號、同段208地號、同段205地號、同段207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連江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為103年7月3日連地丈字第14500號、103年8月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e、f、g、h、l、o、r、t、v部分均有建物(即光武堂)或地上物(所占面積詳各設施使用地號及面積表)坐落其上。

㈥被告連江縣政府為前項所示地上物及建物管理人,嗣與被告馬港社協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該建物及地上物貸與被告馬港社協使用迄今,建物內動產及建物周圍之木材、木製桌椅、石製桌椅均為被告馬港社協所有。

㈦如爭執事項結論為否定,則被告馬港社協不得基於與被告連江縣政府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及建物,而應自該處遷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分別共有人,被告連江縣政府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有所管領如附表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將之借貸與被告馬港社協使用,故被告連江縣政府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被告馬港社協為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爰依法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拆除附表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馬港社協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是否得基於65、66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馬港社協是否得基於與被告連江縣政府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連江縣政府得否據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連江縣政府抗辯已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連江縣政府提出65年12月15日、66年2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馬祖村電影院用地協調會議紀錄及連江縣政府民政科66年12月30日之簽呈為證。

證人李依寶復證稱當年戰地政務處擇址於徵用土地蓋電影院,原告劉金寶兄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商討房舍拆除、購買土地事宜,由南竿鄉公所民政課邀集相關機關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召開協調會,伊為連江縣政府列席人員,原欲重建新屋與原告劉金寶兄弟作為房地對價,然始終無法尋得雙方滿意地點,故最終應原告劉金寶兄弟要求一次性發放補償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

而連江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係在65年間,協調會召開時間在此時點後,故系爭土地於66年間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當時被告連江縣政府發放補償金與被告劉金寶等人之意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機關人力不足,有相當數量土地過戶申請未予辦理,此即被告連江縣政府發放補償金與原告劉金寶等人後,系爭土地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緣由,然自被告連江縣政府所提供協調紀錄載述內容(詳見後述)可知當時欲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劉金寶等人房地所有權,否則日後將衍生糾紛,不利光武堂長久經營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6頁)。

⒊再觀歷次協調會紀錄分別記載:⑴65年12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人員:張瑞平、劉金寶、劉好妹、劉仁義、李福子俤、董誠利、林蓮金、翁奕黁」、「列席:李依寶…」、「主席報告:今天請大家來主要是本村新建英雄館左側改建為電影院用地各地主均已在場予以丈量有關補償部分請縣府李股長向各位說明有什麼意見可提出研議」、「李股長報告:…貴村在興建中的英雄館左側預列為興建電影院用地,又劉仁義先生等房屋亦為拆建,原則地皮每平方公尺以20元地上物照規定分類補償外,住宅仍照前議比照新建國宅規格請兵工代建3棟,每棟必須貸款15萬元以15年期攤還,墳墓部分每座補助3千元並由墓主尋地請兵工協助遷建。」

、「劉金寶報告:我們這些均係良好耕作地一年四季種植蔬菜收入可觀…照介壽村徵用每平方公尺50元以補償損失。

拆建房屋務依原有協議新建國宅每棟均以長7公尺寬5公尺以應民屋。」

、「劉仁義報告:拆建房屋請照原協議每棟貸款15萬元但必須分為20年期攤還並請附建廚房乙間以付需要。

㈡侄女劉賽花係一弱女有關貸款部分日前已回馬返臺已經親自逕向縣府協洽情形如何,我們不敢作主。」

、「林蓮金報告:徵用民地及地上物其補償款請在使用前一次發給。」

、「主席結論:各位剛才請求補償參案除民地每平方公尺以35元計算外其他原則同意請李股長帶回簽請長官裁示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⑵66年2月2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人員:劉金寶、劉仁義、劉賽花、…」「主席報告:今天請大家來主要是興建馬祖村電影院遷建劉民住宅再作最後之協調,…⑴遷建劉仁義等3戶住宅由劉仁義、劉金寶等2人各負責無息貸款15萬元,分15年期償還,自供建地由兵工代建長6.6公尺、寬6.45公尺2層樓房3棟。

⑵劉仁義要求加建廚房1棟,目前如在15萬元內加建實無法辦理,但可在明年農復會補助地區改善家戶廚房計畫項下優先補助。

⑶業主要求待新建國宅完竣後再拆除舊屋,因限於材料及配合電影院施工,舊屋需先行拆除。

⑷再其次就是電影院按月代付利息事宜,故特請防衛部政二科代表列席現各位有何意見請多提供。」

、「劉仁義提供:別的我沒有什麼意見,仍是請加建廚房1棟我全家生活只靠我種菜維生,且目前我全家唯一依靠維生之菜地已要…全家之生活就無所依靠請政府能加以補助。」

、「劉金寶報告:拆建房屋,我無任何意見,只請新建之國宅能早日完成。」

、「劉賽花報告:我之房屋要拆建我無任何意見,但請能說明何時施工、何時奠基,好就我們有所準備」、「勤設組石組長報告:你們新建之國宅3棟是在電影院門口,爾後可一本萬利…」、「主席結論:⑴拆除舊屋時提前半月通知屋主…。

⑵新建國宅簽約後,合約副送各房主以便申請貸款,並於電影院工程完成同時亦完成新建國宅。

…⑷所需利息由電影院在營利項下按月代付本府並以函文送防衛部政二科辦理暨請政二科列入移交。

⑸劉仁義家境清寒,人口眾多,生活困難,在房屋遷建時給予臨時救濟,至遷入新建房屋時免除。」

等語(見訴字卷第14至19頁)。

⑶66年12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人員:劉金寶、劉賽花、林宜春」、「上級指導:李依寶…」、「主席報告:今天請各位來旨在說明國宅興建位置變遷問題,興建電影院時與各位協議將各位民房拆遷建於法院下端位置今上級顧及馬祖,今後社區發展公共設施需要現建地積土成山建屋不穩,故請各位協商另覓妥地興建,不知各位地主有何意見提供說明。」

、「勤設組梁工程官報告:上月十七日肅中將蒞臨防區視察指示英雄館左側堆土處(即原計畫各位興建國宅地)建設公共停車場較適宜。

故特請各位協議另擇地點興建。」

、「李科員報告:國軍英雄館左側有一塊地可興建4棟國宅(該地基較實),位置也較好,不知各位同意否。

」、「林宜春報告:㈠我不希望建別的地方,只求建議在屋處,因該地配合社區可便利民營業。

㈡如果上級一定不准民建原屋位置,只求補償15萬即可。」

、「劉賽花報告:㈠當初會議決定電影院奠基時民屋也同時奠基如今電影院快完工落成了民屋尚未動工現又要變更屋址政府早與民訂立合約請保持信用。

㈡該建屋地原選擇與現建店屋相連電影院又接近可供民一家小生意度日,現變更建地…」、「劉金寶報告:㈠同右(指劉賽花報告部分)。

㈡請上級速將民地上泥土運走早日興建。」

、「主席結論:㈠我希望各位回去詳細考慮一下英雄館左側建地,亦甚適合建是萬年寶蓋的基業。

㈡至於各位堅決己見,呈請上級核示後再與各位答覆。」

等語(見訴字卷第20至23頁)。

⑷66年12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屋主:劉賽花、劉金寶、林宜春、陳善興」、「列席人員:李依寶…」、「主席報告:變更建址問題,因上次未能協商解決故再度與各位協商,希望諸位屋主能眼光遠瞻,為繁榮馬祖建設讓步並達求合情合理的解決。」

、「民政科長報告:英雄館、電影院國宅社區興建在馬祖村乃政府德意,旨在繁榮馬祖村,現因上級計畫在各位建屋處興建花園(因該處興建國宅有礙觀瞻)盼各位屋主能讓步。

現提出幾點給予各位參考㈠將原建屋址退後20公尺興建。

㈡各屋主另擇地興建。

㈢英雄館左側有1塊地可建4棟國宅,不知各位是否同意建在該處。

㈣請求一次補償其餘自行負責(價格需公正不可亂抬高價格)。」

、「林宜春報告:希望能興建原屋址,上級如堅決不准民建原屋位置,只求一次補償15萬,關於興建國宅自行擇地興建。」

、「劉賽花、劉金寶報告:希望興建原址如上級堅決不准民建原屋位置只求一次補償45萬元爾後本人自行擇地興建(或另購屋居住經營)。」

、「民政科長報告:縣府與防衛部無此龐大的補償經費請各位屋主能體諒政府經費困難。」

、「林宜春報告:本人補償款至少不能少於13萬元。」

、「劉賽花報告:㈠本人補償款至少不能少於17萬元。

㈡叔劉仁義補償款至少不能少於13萬元(現本人在臺)。」

、「地主陳善興報告:本人有一菜地位於法院下端面積500餘平方公尺興建英雄館及電影院時工兵將土堆在本人菜地內,至今長達1年多,使本人損失重大現又要徵用本人的菜地,至今也無話可說只求上級給予合理的補償,請比照建屋地價。

」、「民政科長解答:㈠補償費共54萬(林宜春補償13萬、劉賽花補償17萬、劉金寶11萬元、劉仁義13萬元)防衛部負擔27萬由興建馬祖電影院營利下支付27萬縣府負擔27萬。

㈡陳善興菜地1年來損失補償5千元徵用地每平方公尺以70元徵購。」

、「主席結論:關於各位屋主所提補償民政科長已給予各位解答俟本案呈請上級核示後在通知各位,今天的會議就到此,謝謝。」

等語(見訴字卷第24至28頁)。

⒋嗣民政科於66年12月30日呈與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之簽呈記載:「主旨: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3棟及拆除民房補償國宅1棟建址變更協調案簽請核示。

說明:…㈠電影院建地遷建劉民等國宅3棟及拆除林民民房1棟,原則以一次補償54萬元結案,由屋主自行另擇地點興建,其原預定建址移作興建公共花園,以促進社區觀瞻。

㈡除劉民等4戶原預定建址移作興建花園外,另尚需徵購側邊陳善興土地445平方公尺,原則每平方公尺補償70元,並加該地損失補償5千元(該土地於1年前由勤設組借用堆放電影院挖出之土方,至今無法耕作)。

查馬防部興建電影院遷建國宅、墳墓、豬舍徵用民地及青苗補償費計880,666元(如附表),該等補償款依照本縣軍事徵用民地補償暫行辦法第10條規定,應編入馬沃電影院工程費列支補償,現已由地方預算支付補償。

電影院建地遷建劉民等國宅3棟及拆除林民民房1棟原則以一次補償54萬元。

該款項因地方預算無法全部負擔。

請准在興建馬沃電影院營利費項下一次支付27萬元,餘27萬元及徵購陳善興土地補償費36,150元合計306,150元以發展馬祖社區整建,擬在年度社區市場整建預算項下列支27萬元,軍事徵用民地補償費項下列支36,150元。

…擬辦:電影院建地遷建劉民等國宅3棟及拆除林民民房1棟,擬請准以一次補償54萬元(包括土地800平方公尺值56,000元在內)由馬沃電影院負責分擔27萬,餘款27萬元以配合馬祖社區整建在年度『社區及市場費』項下支付結案。

本府於本(66)年8月29日函撥馬防部遷建馬沃國宅3棟工程款501,131元,請撥還繳庫(已購建材按價移交本府處理)…」、「附表即連江縣政府已支付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及徵用民地等補償費統計表:遷建國宅3棟,補償501,131元,劉仁義、劉金寶各貸款15萬元,本府補助201,131元,上項款數已於66年8月29日函發馬防部在卷;

拆除民房1棟,補償5萬元,該補償款業於66年10月28日簽奉核准在卷,今尚未撥發;

遷建墳墓7座,補償金額21,000元,是項遷建補償款本府已於66年6月16日實撥鄉公所轉發;

遷建豬舍21間,補償金額235,000元,該項遷建補償款已於66年7月中旬實發各業主;

徵購民地及青苗,補償金額73,535元,該項徵購補償費已於66年6月16日實撥鄉公所轉發」、「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拆除民房及興建公園徵用民地協議補償統計表:劉賽花損失房屋1棟,補償金額為17萬元;

劉仁義損失房屋1棟,補償金額為13萬元;

劉金寶損失房屋1棟,補償金額為11萬元;

林宜春損失房屋1棟,補償金額為13萬元;

陳善興損失土地445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36,150元。

以上劉賽花等4戶土地約800平方公尺歸公作為興建馬沃公園用地,共補償54萬元…附記:以上款數除請馬防部在馬沃電影院營利項下補償27萬元外,餘款306,150元由本府負責支付補償。

案內補償款俟核可撥交南竿鄉公所列冊各業主領款結案並將土地及房財辦理過戶。

」等語(見訴字卷第243至246頁)。

⒌是自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歷次協調會紀錄、民政科簽呈可知,於65、66年間,被告連江縣政府為取得電影院(即光武堂)用地,被告連江縣政府等眾多機關曾4度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磋商,商談範圍包含土地、地上物補償金額、墳墓遷葬金額及協助建造新墳、拆除房屋補償方法或補償金額等事項,且歷經多次協調會議,於徵用土地上建有房屋之人即林宜春、劉賽花、劉仁義及原告劉金寶與被告連江縣政府始終無法就補償之新屋坐落位址達成共識,故末以一次發放補償金方式彌補房屋所有人連房帶地之損失,劉賽花應得補助金為17萬元、劉仁義及林宜春均為13萬元、原告劉金寶為11萬元,並編列預算支付共計54萬元之補償金額,原預定興建房屋補償原告劉金寶等人之工程款501,131元則因目的不達而撥還繳庫等情事。

⒍復覽原告所提出馬祖村電影院工程徵用民地暨青苗補償清冊,記載原告劉金寶、李福子俤、張瑞平、翁奕黁、劉仁義、董誠利、林蓮金、朱全利、陳再祥、劉好妹等人因損失土地、作物或糞池、墳墓等地上物,而均領取補償金等內容,其中原告劉金寶損失土地813.15平方公尺、劉仁義損失土地124.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35元,分別領取補償金28,460元、4,348元,該次所有補償土地面積共計1344.7平方公尺(見訴卷第29頁),又附表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1,143.82平方公尺,相較補償清冊所載補償土地面積略小,惟此土地面積差距係源於現場尚有無庸拆除之空地面積未予測量,亦即光武堂坐落土地面積應大於建物及地上物占地總面積,故堪認補償清冊所載補償土地即為光武堂坐落土地,由此當可推知上開補償清冊之土地損失補償對象即為徵用土地所有人。

據此可見被告連江縣政府確曾為取得徵用土地,而支付補償金與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以彌補其等地上物、作物、土地之損失。

至於證人李依寶雖證稱該補償清冊與電影院土地徵用案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然該補償清冊所載領取補償金之人,除陳再祥、朱全利外,其餘於歷次電影院用地協調會均有出席,且補償清冊所載補償土地面積與光武堂面積相若,可見上開補償清冊應為光武堂土地徵用案件相關文書,證人李依寶證稱補償清冊與徵用土地無關等語,應屬有誤。

⒎被告連江縣政府雖未能提出給付房地補償金(即上述簽呈中以54萬元補償原告劉金寶、劉仁義、劉賽花、林宜春部分)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之證明,惟被告連江縣政府業已給付土地、作物、地上物補償金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一節,經敘明如上,可見被告連江縣政府非欲強霸民地。

甚且上開簽呈中已載明房地54萬元補償金應於何會計項目項下支出,此外更有原預供新建房屋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之工程款501,131元繳庫,綜觀此等事實,足徵被告連江縣政府非空言承諾願彌補原告劉金寶等人房地損失,而係早已備妥為原告劉金寶等4人建屋之金錢,縱雙方嗣後無法就屋址達成共識,更易為發給原告劉金寶等4人金錢補償,被告連江縣政府亦於末次協調會召開後10餘日即迅速規劃補償金錢來源妥當呈與上級機關,由被告連江縣政府此等作為應可推認被告連江縣政府嗣後應有給付共54萬元補償金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

⒏既被告連江縣政府支付土地、作物、地上物、房屋補償金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後並建成電影院而取得徵用土地之占有,則應探究者即為被告連江縣政府交付金錢與徵用土地所有人,而取得徵用土地占有之法律原因為何。

參諸歷次協調會紀錄,可知雙方商談時間約歷時1年,開會過程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就土地補償金額、補償金發放方式;

原告劉金寶等4名房屋遭拆除之人,就用以補償其等之新屋坐落位置、大小、空間配置,或金錢補償額度等交易重要因素,均能直陳己見,與會機關人員如未能依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所求,多以財政困難、轉知上級裁示、指出對造方案缺點等婉轉方式應對,嗣後並實質回應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請求(如土地補償價格由每平方公尺20元提高至35元、於次年度編列預算優先補助劉仁義要求之廚房)等情,堪認雙方均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請求亦受重視,並無任一方於過程中具強大優勢。

再慮及被告連江縣政府原許諾補助原告劉金寶、劉仁義等人201,131元,其等再各負擔15萬元貸款(分15年攤還)方式(見訴字卷第246頁補償費統計表),以3棟舊屋換得3棟2層樓新屋,新屋坐落於電影院門口(見訴字卷第17頁石組長報告內容),適合營業使用(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林宜春、劉賽花、劉金寶報告內容)等因素,足見新屋地點甚佳,可供商業營利之用,對原告劉金寶等人非無誘因,且貸款年限非短,對借款人經濟影響較小。

又被告連江縣政府雖終以發給補償金方式彌補原告劉金寶等人之房地損失,然原告劉金寶等人所獲金額與市價落差應非甚鉅,蓋66年間初任公務員者每月薪資僅為3,380元(引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歷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原告劉金寶所獲補償金11萬元約為初任公務員32個月薪水總和,考量66年仍為國共對峙期間,地處前線之馬祖地價理應非高,故原告劉金寶等人所獲補償金額與房地損失應屬相當。

末觀被告連江縣政府與原告劉金寶等人就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後,於簽呈上即記載:「以上劉賽花等4戶(即劉賽花、劉仁義、林宜春、原告劉金寶)土地約800平方公尺歸公作為興建馬沃公園用地…案內補償款…各業主領款結案並將土地及房財辦理過戶」等語甚明,據此堪認被告連江縣政府給付金錢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目的在於換取其等房地所有權。

綜上,既被告連江縣政府為取得光武堂用地,而與徵收土地所有人平等協商,對原告劉金寶等4人所提房地對價方案縱非優越,仍堪稱相當,對之應甚具誘因,且給付原告劉金寶等4人54萬元目的在於取得其等房地所有權,則可認被告連江縣政府與原告劉金寶等人確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徵用土地中原告劉金寶等人所有之部分。

準此應可推估被告連江縣政府就徵用土地所有權取得方式當為一體處理,而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均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方符常情,否則徵用土地產權部分或全部有疑均無所異。

故被告連江縣政府既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均訂有買賣契約,則其辯稱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稽。

⒐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為徵用民地辦法)適用於馬祖防衛司令部及所(配)屬之各單位駐防地區範圍內(含馬祖南竿、北竿、大坵、東莒、西莒、東引、西引);

該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

民地(產)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徵用之:㈠確為軍事上之必須要者。

㈡在計劃購築軍事工程設施之地區範圍以內者。

㈢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

除學校及慈善機關非緊急時不得徵用外,其他土地(產)有第5條之情形時,不論產權人提出任何理由,得徵用之;

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

廟宇祠堂及其他公共場所及設施,因軍事需要被徵用者,除產權屬私人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

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發給:㈠墳墓:不論公私地所有之墳墓徵用時,補償遷移費每座6百元。

㈡房屋:每間補償遷移費5千元為原則(如損失過大得酌情增加)。

㈢耕作地: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乙級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4元(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

㈣青苗:地瓜每根2元(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白菜每棵2.5元,蔥每窩2元,韭菜每窩2元,南瓜(東瓜、絲瓜)每窩7元;

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65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徵用民地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甚明。

綜觀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徵用土地需支付補償金,土地至解除軍事設施時止或需求不復存在時,即應將之返還原所有人。

原告固主張軍方召開協調會告知地主光武堂坐落土地徵用目的不復存在,同意歸還徵用土地於所有人,顯見被告連江縣政府非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等語,惟此以電影院坐落土地確遭徵用為前提。

經比對記載徵用土地補償金發放情形之「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拆除民房及興建公園徵用民地協議補償統計表」、「連江縣政府已支付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及徵用民地等補償費統計表」(見訴字卷第245至246頁),以及記載電影院土地補償金領取情形之「馬祖村電影院工程徵用民地暨清苗補償清冊」(見訴字卷第29頁),至少可知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於66年6月16日已先行領取民地及青苗補償金(原告劉金寶於該日領取813.15平方公尺土地補償金28,460元、原告劉用正之被繼承人劉仁義則領取124.24平方公尺土地補償金4,348元),嗣後被告連江縣政府對房屋遭拆除之原告劉金寶等4人再行支付金額共計54萬元之補償金;

再佐以簽呈中明載以54萬元購買房地所有權,其中土地價值為56,000元,業主收受金錢後應辦理土地過戶等文字(見訴字卷第245頁背面),堪認原告劉金寶等房屋遭拆除之人就土地部分所領取者除補償金外,尚有被告連江縣政府再行支付之56,000元,此與上開辦法所定徵用民地時僅需發放補償金之程序顯有不同,故不得以詞害義,逕因被告連江縣政府所提出文件中多以「徵用」一詞描述此次徵用土地買賣行為,即認被告連江縣政府上開給付金錢及取得土地占有等行為之法律原因為徵用。

⒑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政府機關戰地政務時期行事具半強制性,百姓無拒絕可能,故本件為強占民地,兩造間縱有買賣契約,契約亦因出賣人受脅迫而有瑕疵等語。

然原告就締約時受脅迫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理由,業已敘明如上,自中未見出賣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情事。

再觀劉仁義於協商過程中,尚且要求新建房屋應加建廚房、於施工期間發給救濟金,陳善興則要求土地遭軍方堆置土方1年之費用,對該等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無不於能力範圍內一一應允(見訴字卷第12頁劉仁義報告部分、第15頁主席報告部分、第16至17頁劉仁義報告部分、第19頁主席結論部分、第27頁地主陳善興報告部分、第28頁民政科長解答部分),然劉仁義、陳善興之要求均非關涉其等生命、身體安全等急迫生存需求,如被告連江縣政府確有脅迫徵用土地所有人締約情事,豈容劉仁義、陳善興提出此等意見,又有何應允必要,是顯見被告連江縣政府為促成買賣契約,已釋出相當善意,難認有脅迫情事。

至證人李依寶雖證述如下內容:「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是否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答:有補償的印領清冊。」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補償之性質為何?答:當時是戰地政務時期,當時為了地方建設,所以都有半強制性徵收土地,所以當時有一個徵收暫行條例來執行。

當時因為要拆房子事情比較嚴重,所以才要找屋主來協調。」

(見訴字卷第45頁),嗣又證稱當時雖為戰地政務時期,然召開協調會時,仍係透過民意代表協調此次買賣契約,54萬元補償金係購買原告劉金寶等人房地對價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綜觀李依寶就被告連江縣政府取得土地占有法律性質一事前後證述內容,可知李依寶所稱「具半強制性徵收土地」之行為應係指上開辦法所定「徵用」行為,而非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否則本件如確屬李依寶所稱係「具半強制性之徵用」,則被告連江縣政府分別給付28,460元、及4,348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劉金寶、劉仁義即足,當無再行編列預算給付原告劉金寶等4人共56,000元土地補償金之必要,故證人李依寶所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連江縣政府脅迫徵用土地所有人締結契約,併此敘明。

⒒據上所述,足見被告連江縣政府當年係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方經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再於其上興建電影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未移轉登記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惟其占有系爭土地既係系爭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交付,被告連江縣政府即具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本件劉仁義、原告劉金寶、劉鎮華於65年間以總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嗣劉仁義死亡,原告劉用正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成為同段207、205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如此原告3人理應分別為當年與被告連江縣政府締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出賣人繼承人,如此被告連江縣政府自得據買賣契約對原告抗辯具正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連江縣政府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據上,被告連江縣政府既得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抗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馬港社協是自亦可本於與被告連江縣政府間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此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當不得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馬港社協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與被告連江縣政府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連江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間接占有人被告連江縣政府、直接占有人被告馬港社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一:訴之聲明
┌──┬─────────────────────────────────┐
│項次│內容                                                              │
├──┼─────────────────────────────────┤
│一  │被告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附圖所示f部分、l部分、r部分、t│
│    │部分、o部分、v部分、h部分、e部分、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       │
├──┼─────────────────────────────────┤
│二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l部分、r部分、t部分、o部分 │
│    │、v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二零 │
│    │六地號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劉金寶。                        │
├──┼─────────────────────────────────┤
│三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 │
│    │占用之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劉鎮│
│    │華。                                                              │
├──┼─────────────────────────────────┤
│四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 │
│    │占用之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劉用正及其餘共有人。│
├──┼─────────────────────────────────┤
│五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 │
│    │占用之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劉金寶、劉鎮華、劉用│
│    │正及其餘共有人。                                                  │
├──┼─────────────────────────────────┤
│六  │被告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金寶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寶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
├──┼─────────────────────────────────┤
│七  │被告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鎮華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鎮華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              │
├──┼─────────────────────────────────┤
│八  │被告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用正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用正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
├──┼─────────────────────────────────┤
│九  │被告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金寶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劉鎮華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劉用正新│
│    │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劉金寶新臺幣貳佰零玖元、劉鎮華新臺幣貳佰零玖元、劉用│
│    │正新臺幣肆拾貳元。                                                │
└──┴─────────────────────────────────┘
附表二:
┌─┬───┬───────┬─────────────┐
│編│建物或│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號│地上物│              │                          │
├─┼───┼───────┼─────────────┤
│1 │光武堂│ 附圖所示f部分│63.11                     │
│  │      ├───────┼─────────────┤
│  │      │ 附圖所示l部分│377.68                    │
├─┼───┼───────┼─────────────┤
│2 │溜冰場│ 附圖所示r部分│84.68                     │
│  │      ├───────┼─────────────┤
│  │      │ 附圖所示t部分│1.44                      │
├─┼───┼───────┼─────────────┤
│3 │花臺  │ 附圖所示o部分│19.30                     │
├─┼───┼───────┼─────────────┤
│4 │遊樂設│ 附圖所示v部分│8.00                      │
│  │施    │              │                          │
└─┴───┴───────┴─────────────┘
附表三:
┌────┬───────┬─────────────┐
│建物    │占  用  位  置│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光武堂  │附圖所示h部分 │58.37                     │
└────┴───────┴─────────────┘
附表四:
┌────┬───────┬─────────────┐
│建物    │占  用  位  置│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光武堂  │附圖所示e部分 │123.01                    │
└────┴───────┴─────────────┘
附表五:
┌────┬───────┬─────────────┐
│建物    │占  用  位  置│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光武堂  │附圖所示g部分 │8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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