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2,訴,8,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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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陳韻雯(即陳家麒之繼承人)
陳鵬智(即陳家麒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唐冬梅(即陳家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典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雯、陳鵬智、唐冬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慶章,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張嵩峩,業據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原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張嵩峩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陳家麒前於94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22 %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家麒自101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579,466元,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22 %(目前合計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陳家麒於101 年11月23日由被告三人聲請死亡登記,渠等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曾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是渠等依法於繼承陳家麒之遺產範圍內,仍應就陳家麒所遺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家麒向原告借款一節並不爭執,惟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確認被繼承人陳家麒欠款餘額為若干,又渠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家麒任何之遺產,渠等亦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短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信用借款約定書、陳家麒之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陳家麒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告三人聲請死亡登記,渠等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曾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屬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至於陳家麒是否確無遺產、被告三人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均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且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在繼承陳家麒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579,466 元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三人之固有財產,是以,若陳家麒確實已無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對被告三人繼承陳家麒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在繼承陳家麒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579,466債務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麒麟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579,46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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