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2,重訴,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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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壘惠
被 告 吳香官
吳洪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土地,面積共2367.59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嗣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告追加聲明係基於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所為,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否認,則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有所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父林灼灼自民國40年起至6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土地,基此事實,林灼灼本於民法第769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附表土地所有人,嗣林灼灼於75年3月20日死亡,附表編號7、15外等13筆地號土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復依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就其聲請附表土地總登記案件,應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適用,故其自為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

㈡被告於安輔條例生效前就附表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聲請總登記測量,於該條例廢止後始聲請總登記,安輔條例並無溯及效力,故被告總登記事件應無安輔條例適用。

再者被告無法證明吳金華如何自吳金蓮處繼承附表土地、吳金蓮使用土地面積、與吳金蓮確有姑姪關係等情,自難逕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復自吳金華、四鄰證明人陳妹金戶籍資料觀之,該2人先後於61年、64 年將戶籍遷徙至塘岐村,是吳金華無可能自51年起占有附表土地,陳妹金亦無法證明吳金華自51年起占有附表土地,故被告抗辯應屬不實,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土地原為其等姑婆吳金蓮所有,嗣為父親吳金華繼承。

該土地於38年間遭軍方占用,曾作為軍方汽車集用場,吳金華自51年起至68年止曾在該地種菜、種地瓜、曬漁獲,嗣其等父母先後於79年10月21日、88年2 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等繼承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等前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地政聲請土地總登記測量,又於95年10月31日以時效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江地政辦理總登記,然聲請為連江地政駁回,經訴願、訴願再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終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該土地總登記聲請事件應有安輔條例適用,案經連江地政上訴,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其等請求連江地政依該確定判決法律意見做成決定,連江地政審查後,公告其等為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據此可見其等對附表土地具合法權源。

況且軍方用以圍繞營區之圍牆現雖為斷垣殘壁,仍可藉此看出營區範圍,其等現居處坐落土地係軍方占用後再行歸還,故居處旁有軍方當時用以環繞營區之空心磚水泥牆,此外軍方於65年間亦將先前占用之同段271、271-1、288、291、294等5筆地號土地歸還,營區百姓禁入,其等卻能有房屋坐落於營區內及原屬營區之土地,更徵其等確為附表土地所有人,而為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4 月29日向連江地政聲請塘岐地區未登記土地測量,於84年12月20日到場指界,而原告指界土地與被告吳香官、吳洪官糾紛未決。

㈡原告於95年間主張其自57年起至95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附表土地,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而以收件日期95年11月15日、收件字號95連地登總字第8940號、8950號、8960號、8970號等4 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附表土地總登記,嗣經審核認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原告聲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仍維持駁回之處分。

㈢原告於102年間主張被繼承人即其父林灼灼自40年7月起至62年7 月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編號7、15外等13 筆地號土地供農牧業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102年4月1 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字第41240號、41250號、41260號、41270號、41300 號、41310號、41330號、41340號、41350號、41390 號、41410號、41430號、41450號等13 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㈣原告之父林灼灼於75年3 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7、15外等13筆地號土地。

㈤被告吳香官、吳洪官於83年4 月29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塘岐地區未登記土地測量。

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父吳金華自51年起至68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土地供種菜、種地瓜、曬漁獲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嗣於戰地政務期間上開土地為軍方作為汽車集用場使用而喪失占有之情事,以收件日期95年10月31日、收件字號(95)連地登總字第7750號、7760號、7770號、7780號等4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經連江地政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以聲登土地現況均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現為公共道路、公共停車廣場及公車站),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被告所請。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訴願再審,經連江縣政府認該聲請案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以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連江地政於訴願再審決定後,通知被告檢附原登記申請資料重行送件申請登記,惟經被告於99年9月7日完成送件後,連江地政遲未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被告吳香官因而對連江地政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連江地政對於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案經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3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連江地政定自10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期間公告被告2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原告對附表土地;

國防部軍備局、王美鈿、王樹欽對同段850、850-1、850-2、850-3等4筆地號土地;

王祥生對285、285-4、285-5等3 筆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內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連江縣政府因而於102年9月25日為兩造及其餘異議人行調處程序,調處結果為:「據原告表示,曾於83至84年間即已提出本案土地之申請,符合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應有安輔條例適用之決議,另依地政事務所查證,案內土地於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仍有主張所有權登記案件未結,本案宜請地政事務所就以上事項重行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理。

」。

嗣連江縣政府將調處紀錄表函送與兩造及其餘異議人。

㈦被告之父吳金華於79年10月21日死亡,吳金華之配偶陳春妹於88年2 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土地,分配比例各2分之1。

㈧附表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等方為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就附表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附表土地於軍方占用前,林灼灼是否為附表土地所有人,或已時效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就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進而排斥被告對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應先行證明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基礎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父林灼灼於38年由福州撤退至北竿,自40年間起在附表土地上種菜養豬至66年,已合於民法第769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被視為附表土地所有人,林灼灼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7、15外等13筆地號土地,故其為附表土地所有人,自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就上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連江地政收件日期:83年5月2日、收件號碼:連地測字第753 號土地測量申請書、連江地政103年3月20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原告95年間、102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為重訴2卷〉㈢第103至113頁、重訴2卷㈡第16至167頁)為證。

惟觀原告於83年4 月29日,向連江地政聲請測量之未登記土地位置顯異被告於83年間所聲請者(見重訴卷㈢第105頁、重訴卷㈠第250頁),若以位於兩造聲請測量土地旁、各筆地號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排列井然之各棟國宅坐落土地(即參考圖中建1102依序至建1126等地號土地,重訴卷㈡第340 頁有更為精確之地籍公告圖)比對兩造各自聲請測量之土地靠國宅側長度,原告聲請測量土地長度約自建1121至1126(約5 間國宅寬,與地籍公告圖比對,似僅為同段295 地號土地範圍),被告聲請測量土地長度約自建1114至建1126(約13間國宅寬),再觀附表土地之長度超過10間國宅寬(見重訴卷㈡第304 頁),顯見原告83年間聲請測量之土地位置與現主張自林灼灼處繼承之附表土地位置顯不相同,則原告主張林灼灼曾占有附表土地等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或有謂土地坐落參考圖所繪土地位置僅供參考,應以實際指界為準,然於本件既有上開足以簡明辨識土地位置之方法供聲請人即原告比對聲請測量土地範圍,即難以此卸責。

㈢原告於102 年間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陳仔仔、林玉英均證明林灼灼於40年起至62年7 月止,和平繼續占有附表編號7及15外之13 筆地號土地從事農牧業,有四鄰證明書共13紙附卷可證(見重訴卷㈡第76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

然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7 月15日二度就地訊問證人林玉英,並於該2 次期日均請證人林玉英指出前揭土地四鄰證明所載林灼灼種地範圍,詎林玉英該2 次指界範圍幾無重疊之處,且以粗略方法估測林玉英指界面積後,發現林玉英指界面積遠遠小於附表土地總面積2367.59 平方公尺(見重訴卷㈣第8 頁背面、第12頁),經本院追問何以前後指界範圍不一,林玉英證稱可能因時間久遠,且現土地上有房、車等物,影響伊指界,但能確定林灼灼在此有塊地等語(見重訴卷㈣第9 頁),是證人林玉英既無法確定林灼灼自40年起至62年止所占有土地坐落位置,如此即無法據其證述及四鄰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認定,故難認原告主張林灼灼前於40年起至62年止,和平繼續占有附表土地從事農牧業一事屬實。

㈣據上,原告未能證明林灼灼於40年起至62年7 月間占有土地坐落位置即為附表土地,當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土地即為林灼灼於40年起至62年7 月間占有之土地,則原告欲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為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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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地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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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竿鄉塘岐段850地號   │建  │7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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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竿鄉塘岐段850-1地號 │建  │30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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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竿鄉塘岐段850-2地號 │建  │18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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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北竿鄉塘岐段850-3地號 │建  │  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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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竿鄉塘岐段285地號   │雜  │17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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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竿鄉塘岐段285-4地號 │雜  │13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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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北竿鄉塘岐段285-5地號 │雜  │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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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竿鄉塘岐段285-2地號 │雜  │ 4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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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北竿鄉塘岐段285-6地號 │雜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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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北竿鄉塘岐段285-7地號 │雜  │ 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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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北竿鄉塘岐段285-8地號 │雜  │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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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北竿鄉塘岐段295地號   │雜  │54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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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北竿鄉塘岐段295-1地號 │雜  │23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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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北竿鄉塘岐段295-2地號 │雜  │  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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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北竿鄉塘岐段295-3地號 │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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