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3,訴,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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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元利
被 告 吳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典青
被 告 吳秉憲
吳雙金
吳祖銘
吳林松
吳連清
吳敏輝
吳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寶玉、吳秉憲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零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雙金、吳祖銘、吳林松、吳敏輝、吳鏗輝、吳連清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零點三四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存在。

確認原告就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三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寶玉、吳秉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吳雙金、吳祖銘、吳林松、吳敏輝、吳鏗輝、吳連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所登記之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為原告所有,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該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執,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因土地總登記疏失,致現登記與其餘被告分別共有,則該土地所有權除原告4分之1應有部分外,其餘4分之3應有部分究否歸於原告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祖產,歷經3代分產後,其父吳仁通取得該土地並於之上建造房屋1幢,嗣其父去世,其餘繼承人無意繼承該筆土地,故協議由其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

連江地區民國65年間曾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由珠螺村村幹事辦理登記事宜,然因幹事不熟悉珠螺村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致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包括其在內之4人分別共有,81年間雖因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程序具瑕疵,而再度補辦土地總登記,然所據資料仍係舊有,致錯誤登記內容存續,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隨原其餘3名分別共有人各種法律事實發生而遞嬗,現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兩造(即其與吳寶玉、吳秉憲就該土地所有權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其餘6名被告公同共有其餘4分之1應有部分)。

其自64年起前往東莒工作,66年調至臺灣,當時臺馬交通不便,10天方有1次運補船,故其無法親自與聞上開土地總登記過程,致不知上開錯誤登記內容,遲至92年7月間回到連江縣政府任職,始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除其應有部分外之4分之3應有部分歸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吳秉憲、吳寶玉、吳雙金、吳祖銘、吳林松、吳敏輝、吳鏗輝、吳連清均提出書狀略稱:上開土地確為原告一房所有之土地,其等對於該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33頁、第236至241頁、第243頁),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3年9月8日連地登字第2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2至97頁、第109至127頁、第139至162頁),復經本院攜同證人吳木雄、邱麗金到場指界,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可資證明(見訴字卷第189至194頁),堪信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被告8人就該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8人對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登記於被告8人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4分之3應屬於其,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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