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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劉玉鳳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雪嬌於民國89年3 月間結婚,感情融洽和樂。
詎被告劉玉鳳於100 年6 月間先以電話向原告之姐林愛珠陳稱周雪嬌與被告劉家銘曾發生關係等語,並於同年6 月將儲存於其手機上之周雪嬌與劉家銘親密自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林愛珠觀看。
嗣劉玉鳳又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手上握有呈現周雪嬌與劉家銘親熱偷情之系爭照片要予原告觀看,並要求原告管束周雪嬌,不要給予周雪嬌與劉家銘偷情之機會。
原告遂向劉玉鳳要求當面觀看系爭照片,劉玉鳳亦允諾將系爭照片給予原告觀看,然卻又未見其提出系爭照片,並自此開始於間隔數日即在一日內撥打一至數通不等,通話內容大致同前之電話予原告,且始終不提供系爭照片。
劉玉鳳此反覆行為致使原告精神壓力日益倍增,漸趨於難以承受。
原告並發覺劉家銘與周雪嬌平均一日內有數次通聯紀錄,例如102 年7 月18日通話次數達6 次,而已超過一般鄰里朋友往來。
周雪嬌藉故外出次數增加,而原告多次自親友或東引鄉鄉民間耳聞劉家銘與周雪嬌於東引鄉之景點私密聚會,兩人間不正當之交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家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
另劉玉鳳仍持續以電話告知原告與先前通話內容相似之情事,卻仍不交付系爭照片予原告,再加上劉家銘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終致原告精神無法負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認被告共同侵害健康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一)劉家銘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周雪嬌於被告開設之旅店工作多年,與被告為工作伙伴亦為朋友關係,如和劉家銘有電話聯繫,僅為一般朋友之正常交往或工作需求,難以此正常人際交往認定劉家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僅以耳聞之證據推論劉家銘與周雪嬌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然此情關乎被告名譽甚鉅,不應以眾口鑠金之方式臆測認定,另原告主張因劉玉鳳之電話聯繫導致其受有憂鬱症,然就劉玉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家銘與周雪嬌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周雪嬌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加諸周雪嬌反覆通知原告握有系爭照片,卻始終不交付系爭照片予原告,導致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劉家銘共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健康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95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等語,可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以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原告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然為劉家銘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本件而言,即令原告不以舉證證明劉家銘與周雪嬌間確有通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提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劉家銘與周雪嬌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原告與周雪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證據資料,始足證其情與「情節重大」相當。
2.原告與周雪嬌於89年3 月間結婚,婚後周雪嬌於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上班,和被告兼為同事與朋友關係;
與劉家銘曾於一日內有多次以電話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份通話明細清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劉玉鳳曾向其告知伊握有系爭照片,並曾向林愛珠表示周雪嬌與劉家銘間曾發生關係,並將系爭照片給林愛珠觀看等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證人即原告之姐林愛珠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伊曾聽聞坊間傳述劉家銘送水給周雪嬌時,兩人常在外碰面之閒言閒語,並聽劉玉鳳轉述有劉玉鳳之同學看到周雪嬌與劉家銘在外約會,亦聽聞原告轉述周雪嬌與劉家銘時以電話聯繫云云,惟此均係林愛珠風聞、轉述他人或原告之詞,非其親見親聞,尚難以為據。
林愛珠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劉玉鳳告訴伊,曾看到劉家銘與周雪嬌遭捉姦在床乙節,然林愛珠既未目睹此節,尚難僅憑其臨訟轉述劉玉鳳之詞,逕認劉家銘與周雪嬌遭抓姦在床之事實。
原告未提出系爭照片,仍主張系爭照片得以證立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觀諸證人林愛珠證稱:周雪嬌將其手機中之系爭照片給伊看,系爭照片呈現周雪嬌於不詳年、地點之夏季,身著無袖半身小可愛與劉家銘貼在一起自拍,周雪嬌的頭靠在劉家銘的肩膀上,兩人表情正常並保持笑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縱認系爭照片確實存在,亦僅能證明周雪嬌曾於夏季身著小可愛,與劉家銘於距離很接近情況下合照,且兩者表情均正常保持微笑,並無其他更為親密之行為。
則周雪嬌衣著既與一般女性之夏季打扮無異,無衣衫不整或其他異常之情,與劉家銘神情亦屬正常,並無其他曖昧、調情或其他親熱之狀,尚難證明渠二人間有何不正常之交往。
復參以林愛珠證稱:於伊觀看系爭照片後,欲觀看其他照片時,劉玉鳳告知伊還有「更有利」的照片,待至法庭始觀看云云時,伊反詰問劉玉鳳,捉姦要在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林愛珠於觀看系爭照片後,亦認單以系爭照片之內容尚不足判斷劉家銘與周雪嬌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達重大程度。
原告又提出其與劉家銘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欲以此證明其主張情事,惟查看前開光碟與前開譯文內容,僅係原告懷疑劉家銘與周雪嬌間是否有不尋常關係之對話,對話中劉家銘反覆向原告否認與周雪嬌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至多僅承認曾撥打電話予周雪嬌等節,顯與原告所稱劉家銘與周雪嬌曾不正常交往等情扞格難入,無從遽認兩人已成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朋友。
況周雪嬌在劉家銘所開設之公司上班多年,與劉家銘有工作上往來或接觸,兩人間有通話,亦難逕認必有何不正當之交往,是原告雖另提出劉家銘與周雪嬌之通聯紀錄為證,然僅能證明劉家銘與周雪嬌間有通訊之事實,無從據以逕認劉家銘有何不法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之事實,原告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健康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
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③須發生損害;
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⑤須有責任能力;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 項要件。
次按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之要件係指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原告雖稱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加諸劉玉鳳反覆撥打電話告知伊握有系爭照片,卻又不提出系爭照片予原告觀看之行為造成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惟原告尚未能證明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劉玉鳳反覆撥打電話告知伊握有系爭照片,卻又不提出之事實,僅有林愛珠證稱聽聞原告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59),此非證人親身見聞,難據以認定劉玉鳳曾有原告主張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共同加害行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無從遽認被告該當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之要件。
縱認原告所稱之被告共同加害行為屬實,然憂鬱症乃現代文明疾病,形成之原因複雜多端,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月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基本資料,成人初診紀錄、診療紀錄、乙種診斷書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見本院14至22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出現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狀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出現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狀之成因,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與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之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健康權致生損害,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家銘有何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不法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其健康權之事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劉家銘給付30萬及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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