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方面:被告莊秉諺以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業,為從事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莊秉彥則以伊是按正常程序進入港區,而原告是闖入
- (二)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則伊對現場不清楚,理由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案發時行車速率、822號油
- (二)被告莊秉諺駕駛822號油罐車案發時行車動態之鑑定意見:
- (三)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以機械設備連續紀錄之監視錄影器影像
- (四)案發時即10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安
-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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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盧冠華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莊秉諺
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松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康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何陸』新台幣(下同)2,076,54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更正起訴狀所誤載之原告「余何陸」,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前,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為被告,並修改誤載之請求金額,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76,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81 頁),經核就追加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為當事人,係本於僱用人即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是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莊秉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及賠償之方式,亦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莊秉諺以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13時7 分5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822 號油罐車),沿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右轉準備駛入福澳港港運營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及缺陷、視線良好、得由油罐車右方後視鏡預見右後方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自右轉,於行將駛入該營區大門時,撞擊盧冠良所騎乘於同方向右側直行行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80 號機車)左側中後方車身,致盧冠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原告為未成年人,今被害人死亡,已屬難於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再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盧冠良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列於後:( 一)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213,359 元( 二) 殯葬費部分:104,040 元。
( 三)原告( 出生於85年) ,於盧冠良死亡時尚未成年,原告得請求受扶養之年份為2 年,參酌102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9,144 元。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父親死亡,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甚鉅,原告為未成年人,遭受此喪父之慟悲痛萬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 五) 總計:2,076,543 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 連 帶給付原告4,076,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秉彥則以伊是按正常程序進入港區,而原告是闖入港區,而非申請進入,故伊無過失,其餘如本院104 易5刑事審判中歷次程序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則伊對現場不清楚,理由詳如歷次筆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莊秉諺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822 號油罐車沿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右轉行將駛入福澳港港運營區大門時,與盧冠良駕駛之880 號機車相撞擊,盧冠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莊秉諺所不否認(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5頁),復由證人張志豪、孫德純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程序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 號,下稱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被告莊秉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福澳港港運營區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至29、32、37至43、48、58、9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盧冠良因頭部外傷,引發創傷後癲癇,嗣於103 年6 月2 日因癲癇重積性發作,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乙情,亦有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年9 月26日、11月24日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第41、44至51、54、相續字卷第21頁),核與盧冠良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一節之傷勢相符,應堪憑採,被告莊秉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一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上揭各情固堪認定,惟被告莊秉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莊秉諺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
(一)關於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案發時行車速率、822 號油罐車右轉前是否預先開啟方向燈之鑑定意見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連江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822 號油罐車、880 號機車分別於101 年10月12日13時7 分44秒、49秒先後通過大門進入港區,於13時7 分53秒發生碰撞,依現場會勘量測港區大門至撞擊位置為41.4公尺,則依【距離/時間=速率】計算公式,822 號油罐車當時平均時速為16.56 公里、880 號機車為37.26 公里,而依福澳港區現場交通標誌顯示,港區內道路限速為20公里等語;
經連江地檢署送請該會覆議,覆議意見同意原鑑定意見,有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2至63、68至69頁)。
又經本院刑事第一庭於104 易字第2 號準備程序中職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依連江車鑑會現場會勘量測與福澳港營區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相互勾稽,可推定822 號油罐車當時平均速率為時速13.5公里、880 號機車為29.8公里,後者以幾近前者2.2 倍之速率行駛於港區碼頭道路上。
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就822 號油罐車、880 號機車車身總長及經過定點之速率分析可知,碰撞前822 號油罐車、880 號機車行車速率分別為時速11.2公里、27.8公里,兩者速差為16.6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12月3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警大鑑定書,見本院刑事卷第52頁反面、第53至55頁)。
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稱:福澳港區交通標誌顯示限速時速20公里,確認被告莊秉諺駕駛822 號油罐車進入福澳港區後,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盧冠良騎乘880 號機車進入該港區後,則有超速違規之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第55頁反面)。
另依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攝得822 號油罐車自案發日13時7 分51秒至55秒,車頭前方方向燈均為亮燈閃爍情形、及據現場照片所示,822 號油罐車肇事後終止時,右轉方向燈仍停留於顯示狀態等情,連江車鑑會、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均認822 號油罐車右轉前,已預先開啟右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刑事卷第55頁反面)。
(二)被告莊秉諺駕駛822 號油罐車案發時行車動態之鑑定意見: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略以:822 號油罐車與880號機車在同一車道、沿同方向行駛時,880 號機車由822 號油罐車右側超越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第69頁)。
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則略以:經對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每隔1 秒擷取該時間之畫格影像,另依畫格影像、監視器時間、人車動態等內容進行分析、研判,鏡頭07(方向為東向西拍攝)顯示:822 號油罐車先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前輪並開始右轉後、880 號機車始進入畫面中,行駛在822 號油罐車右側,位於822 號油罐車車身中間處。
其後,在822 號油罐車繼續前進、右轉之過程中,880 號機車繼續前進直行,往822 號油罐車前車頭靠近,嗣822 號油罐車前車頭與880 號機車左側車身碰撞,822 號油罐車於接觸碰撞後煞車並立即停止,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880 號機車向右倒地等情;
鏡頭10(由東北往西南拍攝)顯示:822 號油罐車較880 號機車提早6 秒通過福澳港區大門進入港區碼頭道路等情。
由上開顯示結果及其他資料綜合研判,可確認兩車在港區內行車動向係822 號油罐車在前、880 號機車在後之行車動態;
由前、後車之相對位置及肇事位置,可確定兩車發生碰撞前,880 號機車應係由822 號油罐車以大於該油罐車之速率方式,先由822 號油罐車後方接近,並於即將通過822 號油罐車車尾前,自822 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惟880 號機車追趕822 號油罐車實際位置在後方何處、在右側超越過程中實際位置在右側何處,送鑑資料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8至53頁)。
(三)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以機械設備連續紀錄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為基礎,並以科學分析方法進行推論,經核就前提事實認定、推論方法等均並無違誤之處,並與目擊證人即福澳營區大門哨兵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 易字第2 號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在福澳港港運營大門站哨,當時油罐車右轉進入營區時,後方機車仍直線通往營區旁之工地,伊與哨長有看見油罐車打右轉方向燈,機車卻在油罐車右後方加速直線行駛欲超車,伊與孫德存雖出聲警告機車駕駛,機車駕駛卻未停下,反欲搶先油罐車通過,嗣機車來不及通過跟油罐車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83至84頁、本院刑事卷第104 頁至105 頁);
目擊證人即哨兵孫德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福澳港港運營門口站哨,目擊油罐車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彎進入營區,而機車突然從油罐車右後方衝出來,伊與張志豪有警告機車駕駛,但機車駕駛仍加速欲在油灌車轉彎前通過,應係欲為超車。
機車駕駛騎至油罐車右前方,油罐車駕駛才發現,來不及煞車嗣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本院刑事卷第102 至103 頁),足見前開鑑定意見所指:822 號油罐車、880 號機車依序先後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在港區碼頭道路上以822 號油罐車在前、880 號機車在後之相對位置行駛,880 號機車並以大於822 號油罐車之速率方式,先由822 號油罐車後方接近,並於即將通過822 號油罐車車尾前,自822 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嗣兩車發生碰撞,822 號油罐車於接觸碰撞後煞車並立即停止,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880 號機車向右倒地,過程中822 號油罐車並未超速、右轉前亦開啟右轉方向燈,880 號機車則超速行駛等情,堪足憑採。
至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警大鑑定意見關於兩車進入福澳港區大門時間間隔、港區內行駛平均速率之認定略有參差,惟應僅屬測定精確度上之誤差,應以就監視錄影畫面全面、定格檢視、方法上較為精密之警大鑑定書較為可採。
(四)案發時即10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上開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意旨相符,應屬有效,並得為本院援引認定交通過失之依據。
關於被告莊秉諺駕駛822 號油罐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經查:1.觀之案發後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822 號油罐車發生碰撞停車時之右轉幅度,顯已逾45度角、880 號機車事故後以車頭朝882 號油罐車左側、車尾朝該車右側之方向,卡入822 號前輪前車身下、現場亦無明顯之刮地、煞車痕乙節,核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無違,並與822 號油罐車前保險桿右側下緣、右前角下緣內凹刮擦、880 號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飾板撞凹損壞、右後側引擎室板撞凹撕裂及留有多數黃色刮痕之車損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第37至43頁),酌以證人張志豪、孫德純一致證稱:822 號油罐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彎進入營區時,機車從右後方突然衝出來超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參以822 號油罐車、880 號機車發生碰撞後,822 號油罐車立即煞車停止一情,如前認定,足見案發時822 號油罐車已右轉欲駛入福澳港營區,於幅度逾45度角,行將完成轉彎之際,右前側車身方與880 號機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822 號油罐車立即停車、880 號機車倒地,車身以上開方式卡入822 號前輪前車身無訛。
證人孫德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A車沒有那麼直(即822 號油罐車右轉彎幅度未如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等語,並以鉛筆手繪其印象中822 號油罐車之相對位置與車頭方向(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偵字卷第28頁),惟其所述與上開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且證人同次證述亦稱:因我記憶有點模糊,無法回答等語,則證人證述時已距事故發生3 年餘,能否確實記憶事故發生之細節,已屬有疑。
2.被告莊秉諺駕駛822 號油罐車,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後,依港區速限規定以時速13.5公里之平均速率行駛,嗣於碰撞前減速以時速11.2公里之速率行駛;
盧冠良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後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分為違反20公里速限規定之時速29.8公里及27.8公里;
又880 號機車以大於822 號油罐車之速率方式自後方接近、於即將通過822 號油罐車車尾前,自822 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乃發生碰撞,822 號油罐車之右轉前即案發前3 秒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之行車動態,均如前認定。
則被告莊秉諺駕駛822 號油罐車、既以緩慢之速度減速轉彎,且未有超速違規之舉,右轉前亦已提前3 秒開啟右轉方向燈開始右轉,雖行將完成轉彎之際與盧冠良發生碰撞,惟碰撞後能立即停車,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得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係盧冠良騎乘880 號機車,以2 倍餘之行車速率迫近被告駕駛之822 號油罐車,並快速自822 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乃發生,難認被告莊秉諺有能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
從而,被告莊秉諺所辯:伊確認均無來車或行人,方右轉駛入營區大門管制區,當時係盧冠良騎乘機車突然撞向伊油罐車,依無違規事實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3.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4 、5 款參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意旨相符,並非無效,本案港區碼頭道路屬一般道路之延伸,自仍受上開規範之拘束。
查上開碼頭道路並無行車分向線及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822 號油罐車、880 號機車駛入港區後應屬同一車道,880 號機車如欲自後方超越822 號油罐車,即應踐行上開程序。
惟依卷附證據,均未見盧冠良超車時依規定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被告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之舉,盧冠良復非由822 號油罐車左側超越,堪認盧冠良超車時已有違反前開規範之情形。
本件實肇因於盧冠良自右側貿然超越前車發生,被告莊秉諺右轉時,已盡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原因,茲與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警大鑑定書之結果亦屬相符。
更何況,被告莊秉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前開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而盧冠良係於被告莊秉諺已為右轉後,方始超速違規超車,已如前述,則被告莊秉諺應得主張信賴原則,就損害之結果不負過失責任。
至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疑因駕駛視線較高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云云,惟茲僅屬警方就車禍肇事原因之初步研判,審諸該結論與前開所認定之事證均屬不符,應非可採,而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莊秉諺之認定。
4.原告雖另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檢察官已進行現場模擬,認可於前開油罐車右方後視鏡清楚看見後方來車;
另本件前開營區入口廣義上應可視為一路口,客觀上大貨車駕駛要又轉進入營區大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照警大鑑定書中「. . . 於其右轉彎前2 秒. . . 」,則本件被告莊秉諺的反應時間2 秒鐘,已超過一般人無法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0.75秒,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案兩車位於同一車道,且為前、後車之相對關係,應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
檢察官雖以模擬油罐車、機車行進相對位置取代現場重建,認822 號油罐車右轉時,應得由右後視鏡發見880 號機車自右後方駛來等語,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為證(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或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中記載「油罐車駕駛疑因大型車轉彎死角範圍及未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超越,擦撞聲響後才察覺異狀煞停」云云,據為被告過失責任之論據,惟此情縱然屬實,被告既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得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得信賴盧冠良遵循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危險發生,仍不負過失責任。
至原告僅以警大鑑定書中「. . . 於其右轉彎前2 秒. . . 」斷言被告莊秉諺之反應時間超過一般人無法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惟忽略被告莊秉諺縱於一般人反應時間0.75秒內為緊急反應,仍需進行腳踩煞車,並待油罐車停下,此外還須同時進行閃避880 號機車之動作,則一般人是否能於緊急反應後2 秒內完成上述動作,尚非無疑,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更為論述或舉證,而逕將「右轉彎前兩秒」作為被告莊秉諺防免事故之所有反應時間,以此論斷其應負過失之責,尚難採認。
5.原告主張由前開監視錄影器影片中無法看出882 號油罐車在右轉當時右下方有閃爍的方向燈,故警大鑑定書所記載之前方方向燈處於閃爍狀態,應係882 號油罐車左上方的故障燈一直處於閃爍狀,並無法證明882 號油罐車右下方之方向燈在其右轉時是亮的云云,然證人高翎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882 號油罐車與880 號機車發生擦撞後到場拍攝照片等,被告莊秉諺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88 頁背面),足見882 號油罐車與880 號機車發生擦撞後,882 號油罐車之右轉方向燈仍係處於打開並閃爍之狀態,此與警大鑑定書中所認定882 號油罐車之前方方向燈處於閃爍狀態相符,原告僅空言前開閃爍狀態係油罐車左上方之故障燈,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尚難信實。
6.原告以證人孫德存及張志豪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立於崗哨,左右搖晃,未做出任何警告盧冠良之行為,只有在車禍發生3 秒後,哨長才進入哨內,認為渠等對本件車禍經過未全程目睹,其證言無法當作參考依據云云,惟本件並非追究證人孫德存、張志豪之責任,與其是否做出警告無涉,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站立於緊鄰882 號油罐車及880 號機車碰撞所在地之崗哨,縱渠等身體左右搖晃而未為警告動作,仍無妨渠等以眼目擊事發經過,即使證人孫德存與張志豪未目睹全程,亦難以此推翻警大鑑定書之可信度,而與本院認定被告莊秉諺無過失之結論不生影響。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莊秉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縱為被告莊秉諺之僱用人,亦無依上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連帶賠償4,076,543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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