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4,再,3,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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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昱蓉
再審被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為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3份判決附卷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既先後經不同審級法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存否,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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