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4,繼,4,2016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關 係 人 曹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智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智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曹智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智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連江縣○○鄉○○村00號,民國101年1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智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曹智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智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智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智輝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死亡,尚滯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677元,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7,427元,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曹月貞或曹智忠為其遺產管理人,以確保稅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戶籍謄本、除戶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及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曹智輝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調查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該署以105年2月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509004280號函回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再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曹智輝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雖被繼承人遺有存款7,427元,然尚滯欠綜合所得稅款14,677元,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又查無其他遺產,足見本件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

而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亦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

本院另依職權先後於104年10月29日、12月28日發函通知關係人曹月貞(被繼承人曹智輝之姊)及曹智忠(被繼承人曹智輝之弟),請其等就擔任被繼承人曹智輝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惟其等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再查關係人曹智忠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較之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之曹月貞,交通來往較為便利,又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連江縣○○鄉○○村00 號)之房屋現為曹智忠所有,且曹智忠名下所有之汽車車主地址亦設於前址,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可知曹智忠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

末查曹智忠有正當職業與收入,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足認其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是故考量關係人曹智忠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選任事由之瞭解程度、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仍以選任關係人曹智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