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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王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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