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4,訴,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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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簡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4年11月28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7,410元,循環利息989 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600 元,共58,999元未給付,被告另應給付其中57,41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以現金卡貸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與原告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38,785元。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8,785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上揭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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