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小,1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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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蕭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525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及其中本金3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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