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小,15,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吳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
11.88%,且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為14.88%,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 ,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3年1 月20日起,2 次以上遲延未履行繳款義務,尚共有新臺幣(下同)
77,862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原告並無適用,且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本
件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該條適用。為此,乃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77,862元,按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