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小,2,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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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楊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6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101元,其中本金29,820元、利息2,031元、逾期費用1,050元、手續費用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1元,及其中29,820元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

又兩造間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已近民法第205條週年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如加計上述逾期費用,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應屬過高。

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因認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收取應以1,200元為上限,原告既已收取到期之違約金(逾期費用)3期共計1,05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0元為適當,原告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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