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小,2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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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無力清償,兩造遂於民國95年8 月24日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欠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

詎被告自97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兩造前開協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662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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