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消債更,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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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開春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開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開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然債權人要求聲請人必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526,680元,抑或按月為期,於第一次清償260,000元後,每期清償4,000元,共193期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聲請人為勉強維持最低生活水平,顯無從與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102及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影本、支付房租費用證明書、月支出明細各1份為證,核無不符。

因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僅2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另聲請人自述每月需支出租用住宅費用6,000元、水電費700元、餐費6,000元、日用及汽油等雜支1,000元、電話費1,300元、子女學費2,000元,每月尚遭法院扣押薪資 3,000元予債權人,已無剩餘,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支付房租費用證明書、支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大致相當。

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依債權人要求之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526,680元,抑或於第一次清償 260,000元後,按月為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193期之方案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以債權人執行扣押之3,000 元清償前開債務,若依債權人105年12月9日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528,955元計算,聲請人尚須14.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8,955元÷3,000元÷12月≒14.6年),如每月另加計利息,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心希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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