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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左存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高旺生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馬明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左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
又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是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除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尚應斟酌其不免責事由之情節等,以為准駁與否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仍繼續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各債權人還款金額均已達債務總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97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98年12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雖不服系爭清算裁定提起抗告,惟遭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清算事件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表示如下:1.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而獲不免責裁定確定。
依據鈞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1萬657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萬5,889元,則聲請人每月當可用於償債之可支配所得為6萬4,768元,顯高於一般上班族薪資水準,依據該條例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審酌當聲請人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門檻時,而聲請人仍擁有還款能力,應要求聲請人繼續清償,至債務清償完畢或屆無還款能力時,再裁定免責,方為公允等語。
2.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如何能維繫生活?請求調取聲請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3.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具狀陳稱: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於鈞院先前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後,即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而受償,並非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而受償。
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由聲請人扣薪款受償共計8萬9,880元,然計至104年9月16日止聲請人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共51萬8,777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清償比率僅百分之17.32未達2成。
又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分隊長,具公務人員身分,每月平均薪資逾11萬元,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實得之收入仍較一般民眾之收入為多,且當初聲請更生之原因係因投資外匯期貨失利所致,聲請人目前並無生活困頓、無以維生之情形,今債務人仍不思盡力償還債務,反一再要求免除本身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損害加重,顯然違背誠信及公平受償意旨,對債權人不公平且於法不合,亦非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亦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事由,應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4.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以維護司法公信等語。
5.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聲請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
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未逾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6.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6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還款總額為20萬2,877元。
聲請人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為不爭事實,本應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設法提高還款金額、清償債務,卻圖清算程序採部分清償後即免除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履行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聲請人現年52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尚有13年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7.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全年薪資所得於扣除執行款後,尚餘約125萬元可作生活之資,聲請人本應樽節開支、改變其優渥寬裕之生活習慣,盡可能清償債務,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旨意等語。
8.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狀陳稱:請求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倘聲請人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上開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9.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確有「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又聲請人於98年度向鈞院陳報更生方案中,渠係一公職人員,且擔任海巡署分隊長職務,薪俸(含獎金、加給)不低,並表明願盡最大償債誠意,清償期限延長至8年,聲請人於100年5月起陸續攤還至105年3月止,8年期限未屆滿;
且聲請人今年僅52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3年之久可收入,其每月清償金額3萬5,000元與月剩餘款即可清償金額6萬4,768元有差距,顯現其不願盡力清償銀行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10.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裁定清算終止不免責程序後,迄今於本行共清償10萬5,610元,已達債權人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惟聲請人有134條第4項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11.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試圖免除支付欠款,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
債權人自聲請人清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受償金額為10萬4,274元,惟「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
12.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任職於海洋巡防總局,擔任小隊長一職,98年總薪資為125萬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餘萬元,顯屬資力極佳。
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擬清償金額僅為3萬5,000元,僅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資金額度約5成4,其所擬清償之總金額僅佔總債務金額之4成6,非但不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更可見聲請人在高額負債下,不思樽節不必要開支而仍為奢侈之生活費用支出。
今聲請人主張其依據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而應予免責,然查前述規定所要求之清償成數僅達2成,尚且不及於聲請人所提出未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成6。
本案如允准聲請人繳足兩成金額即可免責,則有違本條例第1條所揭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亦有違本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盡力清償要求,蓋聲請人如可通過清算程序依據142條之規定僅繳款兩成即可免責,法律又豈能期待債務人願意提出清償成數高於兩成之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且本案聲請人資力甚佳,如允許本案聲請人僅繳款兩成即可免責,將有促使高額薪資收入之債務人棄更生之途而逕行聲請清算之道德風險。
且聲請人即便退休後亦有高額月退俸可供領取,其老年生活無虞,其受不免責裁定並無妨礙其生活及更生之需求。
衡量聲請人之職業及資力、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要求債務人應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同時為避免鈞院裁定與前述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有所矛盾,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應至少高於百分之46時,方可允准聲請人依據本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
本件聲請人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理應不得免責,至為明甚等語。
13.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㈢ 聲請人於99年3月23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皆遭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海洋巡防總局出具之強制扣款明細表、聲請人製作之各債權人受償額、受償比例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110至111頁),再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以持續清償債權人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為由,聲請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小企銀外,各債權人對聲請人目前償債金額已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乙節,均未表爭執,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債權人中小企銀雖主張,其非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而受償,聲請人計至104年9月16日止聲請人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共51萬8,777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清償比率僅百分之17.32,未達2成等語。
惟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1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
查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程序編造之公告債權表(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94至199頁),債權人中小企銀業經確定之債權金額為28萬7,810元,即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其受償比例亦應以債權額28萬7,81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對債權人中小企銀之清償比率業已達百分之30.9,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計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數額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受償比例,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合於免責之基本要件。
㈣ 聲請人前因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不免責確定在案,惟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略謂:「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自91年至93年間,單次提領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93年6月9日、23日、7月13日、20日各單次提領現金60萬;
使用華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於93年10月17日、21日、11月5日各單次提領現金10萬元;
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17日在吉時金通信貸款分期單筆消費9萬5,000元,於94年5月25日在家樂福臺南中華店單筆消費10萬2,375元;
使用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2年6月24日、93年5月6日單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93年9月5日單日提領26萬元,於94年4月29日單日提領14萬元,並於94年1月13日在立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0萬7,000元;
於94年4月29日以電話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14萬元;
使用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6月2日、7月3日、7月22日、12月11日、9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5日、5月4日、6月9日、9月1日、11月5日單日各提領30萬元;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24日在家樂福臺南中華店單日消費3萬9,780元;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94年4月29日、30日2日共提領13萬元,於94年5月29日在家樂福臺南中華店消費2萬1,120元等情,固係屬有「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惟前開消費行為均發生於94年以前,此有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33、40、52至53、63至66、69、79至80、93至94頁),而聲請人係於97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頁),則聲請人之消費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已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已無原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1萬65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萬5,889元,依此為計算基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可處分所得估計約為155萬4,432元(【110,657-45,889】×24=1,554,432),今聲請人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總額已達250萬元以上,較前揭餘款高出甚多;
另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各年所得額為143萬6,310元,125萬8,764元、117萬239元、120萬7,484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5頁),是故聲請人並無提出較聲請清算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之情,足見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㈥ 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未逾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且聲請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償成數僅達2成,不及於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成6,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聲請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聲請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
或依清算程序;
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
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
是故,在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再以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聲請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
或依聲請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據以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一節,即難憑採。
又債權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情形,惟均未提供具體事證以為憑佐,而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調查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免責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已超過其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受分配額,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心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無擔保及│ 債權額 │債權│ 債權人受 │ 債權人受 │
│無優先債│ (新臺幣) │比例│ 償額 (C) │ 償額佔債 │
│權人 │ (A) │(B) │ │ 權額之比 │
│ │ │ │ │ 例(C÷A) │
├────┼──────┼──┼──────┼─────┤
│華南銀行│46萬3,701 元│ 6% │18萬9,724 元│ 40.8% │
├────┼──────┼──┼──────┼─────┤
│萬泰銀行│94萬1,836 元│ 10%│29萬8,920 元│ 31.7% │
│(即凱基 │ │ │ │ │
│ 商銀) │ │ │ │ │
├────┼──────┼──┼──────┼─────┤
│中小企銀│28萬7,810 元│ 3% │8萬9,134元 │ 30.9% │
├────┼──────┼──┼──────┼─────┤
│台新銀行│47萬9,732 元│ 9% │24萬8,366 元│ 51.7% │
├────┼──────┼──┼──────┼─────┤
│中國信託│23萬5,838 元│ 4% │6萬6,704元 │ 28.2% │
│銀行 │ │ │ │ │
├────┼──────┼──┼──────┼─────┤
│上海銀行│31萬8,502 元│ 5% │13萬1,296 元│ 41.2% │
├────┼──────┼──┼──────┼─────┤
│土地銀行│19萬9,427 元│ 3% │7萬8,805元 │ 39.5% │
├────┼──────┼──┼──────┼─────┤
│聯邦銀行│23萬6,762 元│ 4% │10萬2,869 元│ 43.7% │
├────┼──────┼──┼──────┼─────┤
│台灣金聯│59萬8,000 元│ 8% │19萬1,376 元│ 32% │
│資產管理│ │ │ │ │
│公司 │ │ │ │ │
├────┼──────┼──┼──────┼─────┤
│第一銀行│30萬9,077 元│ 4% │10萬2,866 元│ 33.1% │
├────┼──────┼──┼──────┼─────┤
│匯豐銀行│11萬6,262 元│ 2% │4萬9,680元 │ 42.7% │
├────┼──────┼──┼──────┼─────┤
│渣打銀行│104萬8,819元│ 14%│34萬8,895 元│ 33.2% │
├────┼──────┼──┼──────┼─────┤
│台北富邦│29萬8,860 元│ 4% │9萬4,847元 │ 31.6% │
│銀行 │ │ │ │ │
├────┼──────┼──┼──────┼─────┤
│國泰世華│19萬6,892 元│ 3% │6萬7,453元 │ 34.2%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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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鑫資產│156萬4,400元│ 21%│44萬7,619 元│ 28.6% │
│管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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