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
- 四、按因土地公告期間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
-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六、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自59年前即由原告占有
- 二、被告方面:
- (一)陳銀官: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係祖先留給我們,國
- (二)陳家順等9人: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當年係伊母親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陳銀官及訴外人陳林妹
-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陳銀官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 (二)被告被告陳銀官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
- (三)被告陳家順等9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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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銀官
陳家順
陳家明
陳家鵡
陳賽金
陳賽玉
陳賽萍
陳楨亞
陳杰閎
兼上八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銀官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家順、陳家泉、陳家明、陳家鵡、陳賽金、陳賽玉、陳賽萍、陳楨亞、陳杰閎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銀官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陳家順、陳家泉、陳家明、陳家鵡、陳賽金、陳賽玉、陳賽萍、陳楨亞、陳杰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由何安繼變更為梅家樹,有國防部105年12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22116號函附卷可證(見卷第208頁)。
茲由梅家樹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陳林妹金,嗣因發現陳林妹金於起訴前之103年間業已死亡,遂於106年1月25日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陳家順、陳家泉、陳家明、陳家鵡、陳賽金、陳賽玉、陳賽萍、陳楨亞、陳杰閎(下稱陳家順等9人)為被告,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更正狀1件可憑(見卷第154至171頁),是核原告前揭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陳家順等9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對陳林妹金之原訴自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陳家順等9人,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陳林妹金於92年7月25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卷第38頁) ,嗣連江縣莒光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 年3 月15日以陳林妹金為對造人作成調處紀錄表( 見卷第12至17頁) ,然陳林妹金於調處時業已死亡,該委員會卻以不具權利能力之陳林妹金為對造調處,該調處紀錄應為無效。
是原告雖於地政機關尚未對陳家順等9 人為調處前逕行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仍合法。
四、按因土地公告期間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因連江地政所無法提供寄送本件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之送達證書,致無法確認原告收受調處紀錄表之期日,然連江地政所係同時寄送調處紀錄表予兩造,故倘被告陳銀官係105 年9 月12日寄出,原告亦於105 年9 月12日寄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見卷第261 頁) ,而連江地政所對被告陳銀官於105 年9 月12日寄出調處紀錄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卷140 頁),足認連江地政所亦於105 年9 月12日向原告寄出調處紀錄表,倘加計送達期間後,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訴(見卷第1頁),顯未逾15日期限,應屬適法。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9至29頁)。
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原告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今因被告就各自涉訟之土地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原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自59年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為軍方營區範圍,現存有軍營設施。
然被告陳銀官及訴外人陳林妹金,就系爭土地分別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筆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即提起異議,嗣經調處後認被告陳銀官及訴外人陳林妹金有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陳銀官及訴外人陳林妹金之申請不符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陳銀官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家順等9人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陳銀官: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係祖先留給我們,國軍在40幾年才到莒光,我們是被軍方趕出該地。
可證明該地為我們所有之證人,幾乎都已經往生,以前政府機關沒有辦理土地登記,我們是原始莒光居民,我們在民國前100年即以種植農作物占有該地,且在設有地政機關前即已完成占有時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得視為所有人。
因為國軍40幾年進駐馬祖以後,才把我們趕出該地。
現該地為軍方占有、使用。
四鄰證明書上之證明人陳林妹金已經往生,另一個陳張三妹已中風,均無法到院作證。
伊認為當初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在年齡上符合資格,且馬祖地區於81年11月終止戰地政務,依軍事徵用法軍方應主動還地予人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家順等9人: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當年係伊母親提出登記,尚未完成前即已經往生了,故由我們繼承辦理登記。
我們祖先於民國前即占有該地種植農作物,占有該地約已100年了,占有到國軍40幾年進駐即無法占有。
現為該地為軍方占有。
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均已經中風,或都已90幾歲,無法到庭作證,且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軍方應將人民所有之土地歸還人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陳銀官及訴外人陳林妹金分別於92年8月7日、92年7月25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陳林妹金於103年12月29日去世,被告陳家順等9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卷第19至29頁、第38至147頁、第154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陳銀官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二)被告陳家順等9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本件「確認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各自涉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各自涉訟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被告陳銀官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1、被告陳銀官固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祖遺土地等語。
經查,該地為未登記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銀官雖聲請傳喚陳好官為證人,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證人陳好官之地址以供傳喚,致本院無從調查,復未能舉證該地原始即為其祖先所有,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
更何況,究竟該地係被告陳銀官何祖先遺留?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陳銀官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被告陳銀官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陳銀官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陳銀官復辯稱:伊祖先於民國前100年至40幾年於該地種植農作物占有該地等語。
經查,被告陳銀官雖提出證明人陳林妹金、陳張三妹、陳壽官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陳銀官於42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被告陳銀官自承:國軍於40幾年即進駐占有該地,前揭四鄰證明書之占有期間係地政機關人員告知應如何填寫等語(見卷第213至214頁),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不可採。
被告陳銀官雖聲請傳喚陳好官為證人,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證人陳好官之地址以供傳喚,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陳銀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該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陳銀官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3、被告陳銀官又辯稱:依軍事徵用法軍方應主動歸還土地等語。
惟被告陳銀官未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該地業經軍事徵用法徵用,故被告陳銀官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陳家順等9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1、被告陳家順等9人固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伊祖遺土地等語。
經查,該地為未登記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陳家順等9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地原始即為其祖先所有,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
更何況,究竟該地係被告陳家順等9人何祖先遺留?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陳家順等9人單獨繼承?被告陳家順等9人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陳家順等9人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陳家順等9人復辯稱:我們祖先於民國前即占有該地種植農作物,占有該地約已100年等語。
經查,訴外人陳林妹金雖提出證明人鮑陳泉金、陳張三妹、陳福官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陳林妹金於40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陳家順等9人自承於40幾年起即無法占有該地,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不可採。
被告陳家順等9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該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陳家順等9人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3、被告陳家順等9人又辯稱: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將人民所有之土地歸還人民等語。
(1)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陳家順等9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該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2)查訴外人陳林妹金係於92年7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已如前述,且訴外人陳林妹金於92年7月25日就該地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前,並無其申請就該地為測量或所有權登記申請之文件資料,顯然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87年6月24日施行期滿失效日之前,訴外人陳林妹金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測量或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故針對訴外人陳林妹金於92年7月25日所提出該地所有權登記,自無適用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因此,被告陳家順等9人前揭抗辯,已然無據。
況被告陳家順等9人無從據以證明訴外人陳林妹金已具備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
因此,被告陳家順等9人抗辯: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仍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各自涉訟土地為祖遺土地;
被告亦無法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各自涉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陳銀官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家順等9人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1 │連江縣○○鄉○○段000號 │224.99 │地目:雜 │
├──┼──────────────┼───────┼─────┤
│2 │連江縣○○鄉○○段000號 │62.72 │地目:雜 │
├──┼──────────────┼───────┼─────┤
│3 │連江縣○○鄉○○段00000號 │25.06 │地目:雜 │
├──┼──────────────┼───────┼─────┤
│4 │連江縣○○鄉○○段000號 │89.8 │地目:雜 │
├──┼──────────────┼───────┼─────┤
│5 │連江縣○○鄉○○段000號 │81.41 │地目:建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
├──┼─────────────────┼───────┼────┤
│1 │連江縣○○鄉○○段00000號 │17.14 │地目:雜 │
├──┼─────────────────┼───────┼────┤
│2 │連江縣○○鄉○○段000號 │37.16 │地目:林 │
├──┼─────────────────┼───────┼────┤
│3 │連江縣○○鄉○○段000號 │105.85 │地目:雜 │
├──┼─────────────────┼───────┼────┤
│4 │連江縣○○鄉○○段000號 │229.49 │地目:雜 │
├──┼─────────────────┼───────┼────┤
│5 │連江縣○○鄉○○段000號 │161.1 │地目:墓 │
├──┼─────────────────┼───────┼────┤
│6 │連江縣○○鄉○○段00000號 │8.54 │地目: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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