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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韋旭
被 告 朱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其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面積1.48平方公尺=5,476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468,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3,476元(計算式:5,476元+468,000=473,47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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