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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劉銘玉
被 告 林平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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