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補,31,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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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曹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裁定參照)。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4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527 元(計算式:514.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3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375,527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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