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登記土地
- 貳、被告則以:原告未說明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其提起確
-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58
- 一、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土地。
- (二)王金官於92年8月14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土
- (三)王金官於63年8月6日遷居桃園市八德區,並已於105年1月
- (四)系爭土地,均位於國防部所屬之軍方(廢棄)營區範圍內。
- 二、爭執事項:
-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王金官就系爭土地,是否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三、被告雖抗辯王金官早於民國初年抵達連江縣莒光鄉坤丘後,
- (一)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 (二)證人陳金妹雖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為何作證?)系
- (三)又證人陳樂團雖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
- (四)再關於王金官占有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被告於本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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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王國銀
王國勳
王國光
陳王瑞金
曹王瑞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國銀、王國勳、王國光、陳王瑞金、曹王瑞芸、王國棟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嗣歷經數度變更,最後於民國107年7月1日變更為房茂宏,有國防部107年6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
茲由房茂宏於107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於訴狀送達前,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則非法所不許,自得為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訴外人王金官,嗣因發現王金官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22日死亡,遂於106年2月2日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王國銀、王國勳、王國棟、王國光、陳王瑞金、曹王瑞芸(下稱王國銀等6人)為被告,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更正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因本件訴狀客觀上無法合法送達王金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登記土地,自40、50年間起即由軍方占有使用,為軍方營區範圍,現存有軍營設施,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官卻主張自45年至92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做耕作之用,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時效取得登記,並經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認非事實而提起異議,惟經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後認異議駁回,准予登記,但系爭土地非由王金官占有使用已如前述,王金官應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再系爭土地現仍有原告所有之軍營設施,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未說明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
又王金官早於民國初年抵達連江縣莒光鄉坤丘,為養活一家人,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始耕作至63年王金官遷至臺灣桃園地區止,並已於32年即占有超過20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法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金官耕作日期遠早於原告所稱59年占有之時點,因軍方進駐,始造成系爭土地遭軍方強占,王金官及被告僅得容忍。
嗣王金官提出申請登記,並附上四鄰證明,已符合相關要件,自得以時效取得之事由辦理登記,惟王金官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故對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58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土地。
(二)王金官於92年8月14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提出陳梅官、陳樂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王金官自40年至92年止占有系爭土地,並做耕作使用。
後經連江地政依法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經調委會調處認原告異議駁回,准予登記後,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
(三)王金官於63年8月6日遷居桃園市八德區,並已於105年1月22日死亡,王國銀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系爭土地,均位於國防部所屬之軍方(廢棄)營區範圍內。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連江縣政府函暨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調取之連江縣地政局函附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地籍圖暨公告;
桃園地院家事庭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3-14頁、第21-22頁、第45-54頁、第214頁、第217-218頁、第255-282頁、本院卷二第40-51頁、第143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王金官就系爭土地,是否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即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金官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王金官是否已取得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又系爭土地既均位於國防部所屬之軍方(廢棄)營區範圍內,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登記請求權,攸關國防部所屬機關得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及被告得否向國防部所屬機關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各該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身為國防部財產管理機關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應有誤會。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王金官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王金官早於民國初年抵達連江縣莒光鄉坤丘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始耕作至63年遷至臺灣桃園地區止,並已於32年即占有超過20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提出陳梅官、陳樂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樂團、陳金妹。
惟查:
(一)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被告提出由證人陳梅官、陳樂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證明人陳梅官、陳樂團證明王金官於40年開始至92年止,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核其聲明內容(書面陳述)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王金官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況王金官早於63年8月6日即遷居桃園市八德區,豈有可能迄至92年間,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顯非真實。
(二)證人陳金妹雖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為何作證?)系爭土地為王金官土地。
(法官問:如何得知系爭土地為王金官所有?)因為我們是同一個村莊,我住的地方與王金官的土地約有3、400公尺。
因為我從小在那邊,所以知道他在那邊耕作。
王金官的父親也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約是58、59年的時候,我在打魚,有看到王金官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他耕作的時間更早,我看到的還比較晚。
他應該是在40幾年時我就有看到他在系爭土地上耕作,58年是因為我每天出去打魚,所以常經過可以看到。
(法官問:系爭土地面積為何?)約比這個法庭大一點,他們種田有好幾塊,他們地籍有資料的,我都有看到他們在耕作。
(法官問:證人是否能敘述系爭土地的所在位置?)我只知道有幾塊土地,無法敘述,我只能到現場可以指出。
(法官問:王金官種植到何時?)種植到軍方進駐後,就不能再種了,應該是在50幾年,後來被軍方圍起來,他們不能再種了,馬祖列島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則證人陳金妹既證稱王金官占有之土地面積僅比法庭大一點,然於本院107年5月8日現場履勘時,指出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80.8平方公尺、115.34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1頁,第96-100頁),顯與證人陳金妹於法庭證述王金官占有土地比法庭大一些之面積不符,況其所指出之地點、形狀及範圍,皆與系爭土地有顯著差異,則其證述已難採信,再證人陳金妹為34年生,則其證稱王金官於40幾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做耕作使用,其距今已達60幾年,則記憶是否真實明確,亦有可疑,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又證人陳樂團雖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何處?)知道,一塊是在西莒加油站,另一塊是在軍方32據點。
以前王金官家裡的人都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
(法官問:如何得知系爭土地為王金官所有?)因為我們都有看到被告家裡的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王金官的父親、王金官的大兒子王國銀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約是在52、53年的時候。
(法官問:52、53年之前或之後是否還有看過王金官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後王金官的女兒還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約是56年之前還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那時候王金官不在莒光了,已經遷到台灣了。
56年我到莒光鄉公所工作,我那時候也很少去那邊,所以也沒有看到他們在耕作。
52年以前我是小孩子,約在48、49年,我約10幾歲時,我去我外婆家時有有看到王金官家裡的人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因為那時候比較多都是種地瓜。
之後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看到他們種了。
(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是何人在使用?)後來是鄉公所借用系爭土地,因為後來我在鄉公所工作,所以鄉公所是以口頭跟他們約定無償借用做為培苗使用。
鄉公所借的是加油站旁邊那一塊,另外一塊是因為56年之後軍方在圍32據點的時候,就把王金官在附近的土地也給圍掉了,所以王金官家就沒有辦法再種了,有時候王金官家還有偷偷在土地上種地瓜,所種的面積就越來越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是依證人陳樂團之證述,證稱王金官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點約為48、49年至56年之前,然此即與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其上載明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時點為40年至92年止,顯不相符,從而,證人陳樂團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又證人陳樂團於本院107 年5月8日現場履勘時,指出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1頁,第96-100頁),然其所指出之地點、形狀及範圍,亦與系爭土地有顯著差異,其證述更難採信。
況依證人陳樂團所述,縱王金官得主張依不動產短期占有時效主張時效取得,然亦未能證明王金官確實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其證詞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關於王金官占有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王金官於50年間已達成20年之法律時效,取得占有土地所有權,又稱於38年由王金官、被告之祖父去擔任游擊隊開墾本件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王金官於成年時即20歲就占有系爭土地,於35年占有至63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於本院108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陳稱王金官於32年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已占有超過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正反面)。
則綜觀被告上開陳述,非但無從得知王金官究係於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何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有關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更先後矛盾,已難採信。
且王金官如係以游擊隊之身分開墾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抑或為國家所有之意思占有,亦無從得知。
況王金官係12年5月13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之戶籍謄本),如其早於35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王金官豈非自3 歲時起,即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常情不符,自益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王金官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為視為所有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1 │連江縣│莒光鄉 │青帆段│506 │248.97 │全部 │
├──┼───┼────┼───┼───┼─────┼─────┤
│ 2 │連江縣│莒光鄉 │青帆段│877 -1│3203.8 │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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