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重訴,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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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黃玲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立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酒類產品,合約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並由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予被告。

迄今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應委託被告生產及提貨達一定數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原告於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未達成約定數量,截至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時結算,原告計提領60度乾醪高粱酒(下稱乾醪酒)2萬4,002.57公升、60度濕醪高粱酒(下稱濕醪酒)7萬8,261.86公升,其中乾醪酒不足2萬5,997.43公升,濕醪酒不足12萬1,738.14公升,原告應繳罰款11,20萬3,903元。

另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向被告訂購及提貨之酒類產品,單月金額未超過600餘萬元,103年酒類產品提貨金額亦僅3,000餘萬元,惟原告於104年7月8日忽向被告提出高達4,901萬5,257元之56筆酒類訂購申請單,遠逾原告過去各月之訂購量,亦遠超過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且該筆訂單倘約定8月出貨,則原告將於次月付款,已逾系爭契約期間,故被告請原告提出履約擔保,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包材送抵被告,被告始能接受其訂單,然原告未為之,被告依民法第265條僅確認104年7月8日部分訂單,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需於合約期滿後30日內完成提貨,逾期原告亦不得提領酒類,嗣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止,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未達成約定數量,經被告通知原告繳付罰款,因原告未支付,故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

退步言,縱將原告104年7月8日訂單列入,原告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之訂貨量,仍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為期2年。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若原告無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見卷第6頁、第8頁)。

本件原告依約於系爭契約生效日前,已向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750萬元,而系爭契約於原告起訴時業已屆滿。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生產品項及提貨量之基準為,乾醪酒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金額合計7,500萬元(見卷第6頁)。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提貨前30天將包材送抵被告,並需將預定提貨之品名、數量及及提貨日期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以實際灌裝生產出貨數量交貨及請款(見卷第7頁)。

亦即,原告需先向被告下單,經被告確認後,兩造約定提貨時間,原告需於提貨前30日將包材送抵被告,被告依實際出貨數量向原告請款。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其未達成本合約之酒類品項單項提貨量,每公升應罰款新台幣乾醪酒150 元、濕醪酒60元,約滿即終止合約(見卷第7頁)。

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實際提領乾醪酒2萬4,002.57公升、濕醪酒7萬8,261.86公升,其中乾醪酒不足2萬5,997.43公升,濕醪酒不足12萬1,738.14公升。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

由於系爭契約至104年8月31日期滿,因此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其實際提貨量及104年8月2日至8月31日間之訂貨量合計需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總數量為判斷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關鍵。

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實際提貨量中關於乾醪酒部分不足2萬5,997.43公升,濕醪酒部分不足12萬1,738.14公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合約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即原告於合約期滿前30日內僅得向被告訂購乾醪酒4,000公升(計算式:50000*8%=4000),濕醪酒16,000公升(200000*8%=16000),是縱將合約期滿前30日內所得訂貨之最大量計入,原告仍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總數量。

2、原告復主張:原告實際提貨量不足係因被告未確認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及7月31日所提出之訂單所致,倘被告依約確認前揭訂單,乾醪酒部分即可實際提領5萬7,074.777公升,濕醪酒部分即可實際提領20萬0,041.713公升,以履行前揭約定等語,並提出訂購申請單數量明細表(下稱A明細表)及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酒類訂購申請書(下稱酒類訂購申請書)等為證(見卷第149頁至209頁)。

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並應於約滿後30日內完成提貨」(見卷第7頁),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僅限制原告於契約期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未就契約期滿前30日前之訂貨量設限。

3、查原告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下訂56筆酒類訂購申請單,被告僅確認2筆酒類訂購申請單,其餘54筆酒類訂購申請單均未確認,因被告稱:「關於貴司於104年7月8日下訂『56筆酒類訂購申請單』,前項『訂單編號9及11之酒類訂購申請單』本公司已完成訂購確認作業完成。

另其餘『54筆酒類訂購申請單』參照前述合約規定,惟係恐造成雙方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產生之爭議糾紛;

爰為鑒於貴我雙方長期良好合作關係,本公司原則以訂購量『比例原則』同意貴司7月提出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16%」等語,有被告104年7月17日公廠營字第1040001240號函在卷足參(見卷第53頁),即被告以避免造成雙方履約爭議為由,僅同意原告104年7月8日部分訂貨單,然系爭契約未明文原告提出訂單時應為履約擔保,且倘欲擔保原告履約,被告亦可限制原告每月下單之最高金額,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約定,合約期滿前30日內之訂單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未限制合約期滿前30日前之訂單數量,是被告以原告欠缺履約擔保為由拒絕104年7月8日部分訂單,應認無據。

4、然原告所提之A明細表與被告提出之「台灣駿英國際股分有限公司七月份至八月份訂單彙整狀況表」(下稱B明細表)(見卷第254頁)並不相同。

細究兩者不同處在於,A明細表將訂單編號57至60列為104年7月31日之訂單,有訂單編號57至60之酒類訂購申請單在卷可證(見卷第206至209頁),然B明細表將訂單編號57、58列為原告104年7月31日提出之訂單,訂單編號59、60列為原告104年8月18日提出之訂單。

是應以何者所提明細表可採? (1)首先,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需先向被告下單,經被告確認後,兩造約定提貨時間,原告需於提貨前30日將包材送抵被告,被告依實際出貨數量向原告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被告如何向原告傳達其所確認之訂單為何?依被告所提製單日期104年7月31日之訂購確認單觀之(見卷第250頁),被告在接到原告客戶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單後,會先製作訂購確認單並回傳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訂購確認單後,將於客戶欄蓋章後回傳被告。

以此類推,原告就104年7月31日(客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8日(客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各有2份經被告確認,並回傳經原告簽章(見卷第250至253頁)。

惟A明細表卻將訂單編號59、60列為104年7月31日訂單,並將所有104年7月31日訂單列為被告未確認,且所列數量亦與B明細表不符。

另依被告104年10月7日公廠營字第1040001741號函所附之酒類提貨量統計表觀之(見卷第41頁),104年8月份原告提貨數量,濕醪酒為9513.940公升,金額3,49萬6,373元,再依東引廠104年8月31日陳報被告之104年8月份統計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56頁),其中項次3之0.55公升58度東引頂高6,000瓶,金額1,116,500元,即為B明細表中訂單編號57之訂單,而104年8月份之貨款,被告亦於104年9月11日匯入3,49萬6,373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存款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

復依原告104年7月27日台灣駿英字第2015072700號函觀之(見卷第42頁),原告既對被告僅確認104年7月8日部分訂單之行為表示無法認同。

同理,倘被告有未確認原告104年7月31日所提訂單之情形,原告亦會向被告表示意見,因被告是否確認104年7月31日之訂單關乎原告能否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足認A明細表所列訂單編號57至60之部分不可採,應以B明細表所列訂單編號57至60為據。

(2)因A明細表所列訂單編號57至60訂單不可採,故將A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57至60之訂單扣除。

是扣除後,乾醪酒部分有5萬0,583公升(計算式:57074.000-0000.000000-0000=50583.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濕醪酒部分有18萬6,477公升(計算式:200041.000-0000-0000 -0000=186476.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雖B明細表所列訂單編號57之訂單原告有實際提領,然於先前計算原告實際提貨量不足時即已列入,爰不另計入。

又因B明細表中訂單編號59(濕醪酒438.48公升)、編號60 (濕醪酒438.48公升)為104年8月18日之訂單,屬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予計入,是濕醪酒部分共計18萬7,354公升(計算式:186477+438.48+438.48=187353.9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估不論被告之東引廠有無可能於合約期滿前製作完成原告104年7月8日所有訂單並經原告提領完畢,縱被告有確認原告104年7月8日所有酒類訂單,且原告亦實際提領,雖乾醪酒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5萬公升,惟濕醪酒依約應達20萬公升,然濕醪酒部分原告仍不足1萬2,646公升(計算式:000000- 000000 =12646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足認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原告無違約之情事,履約保證金應無息退還原告。

同前所述,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足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非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數量不足而應計罰違約金,沒收750萬元亦顯過高等語。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

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

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約定,原告若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原告需於合約屆滿時無違約之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既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在確保契約履行,可解為違約定金,且有學者認為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履約,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見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142),又因「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既本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自無從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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