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亡,1,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曹雪花
相 對 人 曹常興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曹常興(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連江縣○○鄉○○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曹常興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失蹤人曹常興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曹常興係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經家人透過管道協尋,始終未能尋獲其行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逾7 年,為此聲請准對曹常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住所地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村長出具之相對人失蹤證明書、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106 年3 月15日連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失蹤人口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其勞工保險投保於92年間申報退保迄今未再加保,又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係記載失蹤人於98年12月7 日由馬祖出境後即無再出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供參。

並經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姐曹雪花到庭陳述:失蹤人因精神疾病曾在桃園省立醫院治療過一段時間,有被害妄想症,一直說有「政治迫害」,也跟我說他要去大陸,我告訴他不要去大陸跟我回臺灣,失蹤人不願意;

以前失蹤人去大陸是去幾天就會自己回來,但是這次就一去不回來了,後來我們請在大陸的堂哥去找,但是也都沒有找到等語明確。

堪認失蹤人確已於98年間離去其住居所,斷絕與家人至親之聯絡,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其聲請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