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開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
- (一)債務人自106年7月3日起任職於連江縣地政局,薪資為每月
- (二)再者,債務人現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
-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 三、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一)
-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連江縣地政局所開立自106
- (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逐一表列債務人每月所必要支出狀
- (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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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開春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開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發函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
(一)債務人自106年7月3 日起任職於連江縣地政局,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794元,年終獎金為2萬4,595元,每月平均薪資則為3萬4,844元,有本院10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07年2月13日民事陳報(九)狀、連江縣地政局薪資明細表、106 年終工作獎金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前揭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再者,債務人現與2 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8,850元,有本院10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三)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994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加計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參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中華郵政馬祖馬港郵局存款102元、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存款5,025元、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2元,共計5,12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萬1,568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一)債務人除有年終獎金外,亦應有加班費,此部分陳報不實;
(二)債務人未將更生方案逐一表列,債權人無法逐一查證,此種故意阻撓債權人調查行為,已使更生方案失卻公允性;
(三)債務人之居住費用應刪除、電話費過高、子女之學費應待子女成年後,將學費刪除等語。
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連江縣地政局所開立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3萬4,844元,此外有年終2萬4,595元,並無加班費,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加班費部分隱匿未報乙節,容有誤會。
(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逐一表列債務人每月所必要支出狀況費用,並無債權人所稱無法查證而導致有失公允,此部分債權人所稱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爰審酌債務人須單獨扶養兩位子女,且其所稱房屋租金部分,實係債務人及其子女居住於母親之房屋,且其母有協助照顧子女,所給予之補貼及孝養費用,應不違常情(見本院卷第96頁民事陳報(七)狀、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55頁、第168 頁之訊問筆錄),再者,其尚須支出勞健保費、膳食、水電費、電話費、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等情,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2萬8,850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立斌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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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新臺幣5,994元。 │
│2.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 │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0.4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3萬6,492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3萬1,568元。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或因往返馬祖與│
│ 台灣而搭乘航空器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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