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訴,1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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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訴訟部分
  3.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4.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5.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6.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7. 一、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
  8. 二、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
  9. 三、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本訴訟部分
  12.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13.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14. 三、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15.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16. 壹、事實摘要
  17. 一、本訴部分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
  19. (二)被告則以
  20. 二、反訴部分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方為
  23.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24.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25. (二)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則以:
  26. (三)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則以:
  27.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106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
  28. 一、原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29. (一)原432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日分割成連江縣○○鄉○○
  30. (二)原432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3日以收歸國有為由登記為中
  31. (三)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向連江地政提出公有土地返還之申請
  32. (四)系爭建物於54年7月開始設籍課稅,並坐落於436地號土地
  33. (五)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4月30日以第一次
  34. (六)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
  35. 二、爭點之所在
  36. (一)本訴部分
  37. (二)反訴部分
  38.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39.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40. 一、本訴部分:
  41.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2.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43. (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44. 二、反訴部分
  45.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46. (一)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47. (二)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48. (三)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
  4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春水
訴訟代理人 陳其運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曹泉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
主參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訴訟部分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南竿鄉仁愛段432-0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為南竿鄉仁愛段432-0 號土地所有權人」,歷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四)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南竿鄉仁愛段432-1 地號107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所示ABCD區域內之432-1(1)之土地,面積共117.2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兩者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5月3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且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准許。

另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等本訴先判決後,反訴原告所有人地位不合法,方有訴之利益;

若本訴判決後,反訴原告亦受爭點效拘束,就同一事實不得再為爭執,若允許反訴原告為之,違背一事不再理等語。

惟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民法規定請求之,是縱然反訴原告客觀上已登記為所有人,然其他人仍可對反訴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造成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歷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8年5月6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25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部分1、2、3、4、5點內代碼K;

432-1(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其前後變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如前述說明,反訴聲明變更亦屬合法。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也。

本件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原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提起本訴,主張主參加被告陳春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主參加被告曹泉金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原告則在本訴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分別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就本訴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為避免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分歧,認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67年3月21日起為南竿鄉仁愛村1鄰3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原南竿鄉仁愛段432地號土地(下稱原432地號土地)為毗鄰地,系爭土地為原43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7年前原係訴外人陳英仔所有,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松官所有土地應是同段466號土地(下稱466地號土地),後來陳英仔於67年間至臺灣本島發展,遂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並告知未來政府允許土地辦理登記時,原告可自行前往辦理土地登記,原告於67年起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使用原432 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造一棟建物為儲藏室之使用,該儲藏室有重複整修,持續使用迄今,亦曾於原432 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群並從事回收工作。

然原432 地號土地於80年間曾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誤認為無主土地,原告雖提出異議,並獲連江地政認為異議屬實,且於90年間通知原告辦理登記,但因原告當時疏漏,才會讓原432 地號土地於92年間誤登記為國有。

若認原告非原432 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該土地為無主地,然原告已占有該土地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2、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數十年來未曾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竟謊稱為其所有,以不實文件欺騙主管機關或是主管機關人員配合其不實主張,而連江地政場勘時,亦故意忽略原告所有之建物之事實,將系爭土地從原43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被告又於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調處時偕同證人李要金欺瞞調解委員,使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實則其並不具備土地返還之法律要件,對於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

又本件原告已於接收調處結果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連江地政未向法院確認卻逕行將土地登記給被告所有,其登記程序顯有瑕疵。

3、系爭土地為荒煙蔓草的斜坡地,現況未有梯田之樣貌,被告自不可能在上種植蔬菜或地瓜;

況且被告對於鄰近同段435地號土地(下稱435地號土地)早已登記為所有,然系爭土地於100 年才辦理登記,顯不合理,倘若被告不識字,應連同435 地號土地亦不懂得辦理登記。

此外,長久以來,無人見過被告或其先人使用過系爭土地,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主體及耕作期間說法前後不一,顯然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言。

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多次增建,未曾提出異議,對於系爭土地於90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亦未異議,是被告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4、又被告雖稱因陳松官於58年過世,及道路開闢影響才停止耕作,但其兒女已長大,應不至於有缺人手耕作之情形,何況被告於鄰近土地仍在耕作。

該道路無論是於52年間開闢或是67年間開闢,被告卻於62年就未耕作系爭土地,明顯無法佐證被告所述事實,且被告亦未向軍方提出賠償請求,顯不合常理。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原均為陳松官所有,而部分後來轉手於他人再轉手給原告,但被告未提出契約證明佐證,且從原告購買房屋之契約書,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或陳松官所有。

5、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等規定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是陳松官之祖先開墾種植地瓜,被告自32年約19歲出嫁到仁愛村,隨陳松官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陳松官於58年過世後改由被告繼續耕作至62年,嗣因陳松官死亡,被告家土地眾多及軍方開闢道路才未繼續耕作,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符合離島建設條例視為所有權人要件,可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另系爭土地早期為被告占有,附近居民知悉甚詳,又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須附土地四鄰之證明,被告既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法應受信賴保護,且連江地政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並未提出異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2、又原告於62年7 月31日成立前未占有系爭土地,非離島建設條例所稱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不具申請系爭土地返還之要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何況原告雖提出異議,卻未依土地法第59條檢具登記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發還給被告,原告不得以無主土地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之訴。

另原告未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及調處結果紀錄附件一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連江地政,是連江地政依調處結果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有據。

3、系爭土地原為435 地號土地相連之一部分,後來因土地上方軍方開闢道路土石滑落而成為坡地。

且43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被告皆已都順利取得所有權,應可佐證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而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未登記,是因被告不識字,所以僅登記435地號土地。

4、當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將田埂或田間農用道路等零碎土地納入測量,導致81年戰地政務終止後,辦理地籍重測才多出系爭土地,重測後整理所多出之土地,應為周邊原所有人即被告所有。

況且原告於67年才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自不知於62年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被告曾將435 地號土地部分租給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5、原告自67年間開始就對其住家周邊非其所有之土地任意占用,而於81年戰地政務終止後,連江地政開始辦理地籍重測暨土地總登記,其於92年至97年間皆以時效取得為由,接續取得附近土地所有權,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會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登記所有權,可見系爭土地非原告從陳英仔受讓。

此外,原告搭鐵皮屋時並非67年間,因鐵皮屋興起是81年戰地政務後。

又原告先占用被告所有435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之後才擴大至系爭土地上,並在地上開闢聯外通行之小道,謊稱是地方政府興建階梯,進而建造小廟,被告一直請求原告拆除,但原告均未理會。

6、況且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僅提出67年向訴外人陳金官購買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之契約書,在委員會調處時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是陳英仔所讓與,且原告起訴書亦未說明此事實,以及陳英仔於民國65年仍居住馬祖,卻未有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顯見系爭土地非陳英仔所有。

而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對照地籍圖,契約中所指空地應為現在同段966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原告僭稱系爭土地為陳英仔所讓與,卻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向連江地政申請土地返還登記,不符合申請土地返還登記之要件。

7、縱認系爭土地為陳英仔所有,但原告主張陳英仔於67年因搬到臺灣而將土地讓與原告之事實,與陳英仔戶籍謄本資料顯示於74年12月10日才遷居臺灣之事實不符,亦可證原告於67年間未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曾在系爭土地蓋儲藏室及雞欄之事實。

且陳英仔於74年移居臺灣已喪失占有,其於91年5 月17日死亡,此時應由陳英仔之繼承人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或提起訴訟,而與原告無關,又陳英仔之繼承人並未於連江地政公告期間異議,可見陳英仔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此外,陳英仔所有之範圍,應僅有鐵皮屋土地範圍,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況且原告若於75年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土地於92年已登記國有,原告已喪失占有權利,原告亦不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以時效取得而登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反訴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已造成反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55 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部分1、2、3、4、5點內代碼K;

432-1(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均屬無據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1、主參加被告陳春水雖曾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嗣後因不明原因撤回,顯已放棄申請;

且於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申請登記公告期間,雖曾提出異議,但調處後准予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登記,主參加被告陳春水亦無起訴,顯見其自知無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

另從證人朱金官證詞觀之,證人朱金官本身很少到系爭土地附近,對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是倉庫或雞欄也不清楚,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2、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仍應提出申請登記,並證明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登記完竣方才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權,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於申請登記時雖提出證人李要金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但李要金於審理庭證述對於系爭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均不清楚,對於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為取得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亦不清楚,且其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言顯不足採,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為虛偽不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國有登記。

(二)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則以: 1、本件調處結果之通知,係於106 年9月1日寄出,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向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土地法第59條接到調處後15日內起訴規定。

2、系爭土地為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於67年合法自前手陳英仔取得,為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所有,迄今已使用達40多年,且連江地政於90年通知主參加被告陳春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亦可證明確實為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所有。

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因不識字且年邁,竟遭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夥同證人李要金填具不實四鄰證明書,侵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陳春水縱為所有權人,但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惟系爭土地迄今遭主參加被告曹泉金虛偽申請登記為所有,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僅能依法提出訴訟,本件若經法院判決歸屬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所有,主參加被告陳春水自無庸向連江地政申請土地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則以: 1、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於65年土地總登記已取得435 地號土地,足證於62年7 月31日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事實。

僅因當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未將田埂或田間道路等零碎土地納入測量,導致辦理地籍重測才多出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係陳松官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陳仲壽遺產而來,陳松官於59年8月1日申報死亡時,馬祖地區地政機關尚未成立,無從申請土地登記,而主參加被告曹泉金自32年嫁進陳松官家,跟隨陳松官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所以方由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申請土地返還登記,依法規定陳仲壽在清朝已占有系爭土地供農業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3日才登記為國有,而陳仲壽在清朝時既已圈地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得以視為所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何況系爭土地附近435地號、466地號土地,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均已取得所有權,應可證明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於62年7 月31日成立前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返還土地之規定。

2、主參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已發給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所有權狀,亦未提出有償收購或價購等程序具體事證,應無從提起塗銷登記及確認訴訟。

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經登記後,法律上具有絕對效力,主參加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已不存在,不得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提起確認之訴。

3、占有人主觀上是否有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及主觀上就屬善意或惡意,依民法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占有人對所有之意思及善意占有標的物,無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參加原告舉反證推翻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106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8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

一、原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432 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日分割成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二筆土地。

(二)原432 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3日以收歸國有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日以發還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向連江地政提出公有土地返還之申請,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其代理人對前揭申請提出異議,嗣委員會於106年7月20日調處,調處結果為:「異議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本委員會無法確認異議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前揭調處紀錄表於106 年9月5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建物於54年7月開始設籍課稅,並坐落於436地號土地,原告於67年向他人購得系爭建物並入住,現43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五)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4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李要金所有,現為李要金所有。

435 地號土地於65年4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現為被告所有。

(六)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內1至5連線範圍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職權函調之原4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連江地政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鄰證明書、調處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函暨系爭建物繳納證明書等資料;

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4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17、20頁,本院卷一第34至62頁反面、90至93、122至135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3、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K),是否有理由?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1、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2、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又原告主張其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返還,對於原告之建物(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內1至5 連線範圍之地上物)自有被請求拆除而權利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前開主張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或危險狀態存在,均能以判決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

本件既未涉及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登記而有絕對效力,與法無據。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業經連江地政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該項權利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2、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查: (1)證人李要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鄰證明書是我在連江地政蓋手印及印章,我知道文件證明是證明土地是被告所有,但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確定土地是地籍圖上那一塊土地,四鄰證明書文件上記載並非我所寫,也不知道記載內容和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顯見證人李要金對於四鄰證明書中所證明之確實內容及系爭土地位置均非清楚,而連江地政憑證人李要金四鄰證明書而認定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未請證人李要金於現場指界確認被告耕種範圍,是證人李要金所述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已屬可疑,自難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

(2)至於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意思及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須負舉證責任,惟適用民法第944條前提係對系爭土地已有占有之事實,是被告仍應先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雖以證人李要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被告提出由證人李要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李要金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故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3)證人李要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以前是陳松官種地瓜使用,約是62年開始種,種到陳松官過世後,改由被告耕作,一直種到6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惟本院請其確認後又改稱:約在10歲左右(34年)看到陳松官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於15歲左右(39年)時陳松官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對於開道路部分亦先稱:被告是在嫁過來時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完地瓜換種蠶豆,被告耕作種到66年因為開道路就沒再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嗣後又改稱:道路是在67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

且上開證述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供稱:我父親即陳松官在45年即在系爭土地耕種,並於58年過世;

道路是65年開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未相符,可見證人李要金之記憶是否清楚明確,實屬可疑,自不能以其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4)另證人李要金雖於勘驗時現場指界範圍與被告指界範圍完全相同,此有勘驗筆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82頁),惟證人李要金最後見到被告耕種系爭土地時至本院履勘時已逾40年之久,依一般人記憶應僅能指出大概範圍,卻能明確指出與被告指界相同範圍,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65年開闢道路後,土地塌方下來,變成斜坡,所以無法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而證人李要金於勘驗完卻證稱:被告耕種地形從以前都是這樣,沒變更過地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供述與證人李要金證述互相矛盾,是證人李要金於勘驗所指界被告耕種之範圍,自難採信。

(5)被告雖抗辯自19歲嫁入陳松官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等語,並提出相鄰435地號土地、466地號土地、同段467 地號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狀,證明當時被告有耕種之情形,惟卷內仍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並耕作之事實。

更何況地形現況為斜坡,亦無梯田樣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期不能耕作,亦非無據。

(6)另被告抗辯當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將田埂或田間農用道路等零碎土地納入測量後,重測才多出系爭土地,該土地應為周邊原所有人等語,惟倘若是田埂或農用道路重測後多出系爭土地,該田埂或農用道路原先是否僅有被告所用,且被告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均屬有疑。

更何況被告對系爭土地係重測所多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被告抗辯包含系爭土地原均為陳松官所有,之後部分即436 地號土地轉手他人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縱認原告436 地號土地原係陳松官出售,亦無從以此推斷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有。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適用等語,惟同前所述,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既無涉及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自與土地法第43條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3、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占有並時效取得,自不符合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亦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土地要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1、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前為陳英仔所有,並由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英仔所繼受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如前所述,自該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陳其德即陳英仔之子立據、陳英仔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江地政書函、連江縣南竿鄉土地總登記異議申請書各1 份及照片16張為憑(本院卷一第16至24、76至77、169、171至172、221至222 頁)。

惟關於陳其德之立據,如前開所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尚難僅以該立據即認定陳其德確實有讓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情形。

(3)又證人朱金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0幾歲知道陳英仔在土地上種地瓜,並種到開闢道路之後就沒種了;

我知道系爭土地上有一個雞欄,在陳英仔土地上;

系爭土地陳英仔離開之後有說要給原告使用;

因為我看到陳英仔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所以我認為那塊土地就是陳英仔所有;

陳英仔跟原告說這塊土地拿去登記時我在旁邊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惟其亦證稱:我50幾歲之前那塊土地有無耕種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可見證人朱金官僅在幾年間內看過陳英仔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即自行推斷系爭土地為陳英仔所有,而非明確肯定系爭土地確為陳英仔所有。

且其又證稱:我不記得聲明書印章是否為自己蓋的;

我不知道這塊土地上有倉庫,只知道系爭土地上有一個雞欄,不確定是不是倉庫,我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很遠,我很少去那個地方;

雞欄何時蓋的我不得了,很久了;

我何時聽到這塊土地要給原告用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顯見證人朱金官記憶是否明確,亦屬可疑。

另證人陳其灶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於證稱:我知道陳英仔有一塊土地在那邊,用地籍圖我看不出來,位置在階梯旁邊,至於地詳細位置及面積我並不清楚;

陳英仔還未過世之前看過陳英仔在那邊種過地瓜,所以知悉其在那邊有地;

儲藏室就是勘驗現場圖內鐵皮屋,以前那地方沒有人種;

鐵皮屋搭蓋前之土地為陳英仔所有,他以前在那邊耕地,很久以前有種,後來打魚去台灣就沒種了;

陳英仔去台灣之前有讓與鐵皮屋那塊土地給原告,範圍跟鐵皮屋蓋得差不多大,下面及上面還有沒有我就不知道了,其他土地爭議是原被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惟證人陳其灶亦是以陳英仔於系爭土地當中部分土地耕種之行為即推測系爭土地全部屬陳英仔所有,而無法肯定系爭土地確實為陳英仔所有。

此外,其於107 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系爭土地詳細位置及面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卻於本院勘驗時明確指出即為鐵皮屋那塊,其證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期為斜地,無法耕種,亦與證人朱金官、陳其灶之證言均相互矛盾,是證人朱金官、陳其灶之證言自難採信。

2、原告無法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符合時效規定取得,並提出朱金官與姜雙金聲明書、陳英仔戶籍謄本、陳其灶、劉香蓮與黃寶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江地政書函、通知名冊及土地標示、連江縣南竿鄉土地總登記異議申請書各1份及照片16張為憑(見106 年度補字卷第19號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6至24、76至77、169、171至172、175至177、221、230至234頁)。

惟縱使原告符合時效取得規定,僅是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此作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依據,並無理由。

(3)進一步而言,證人朱金官、姜雙金說明書及陳其灶、劉香蓮、黃寶清證明書,同前所述,均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尚難僅以上開說明書及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證人朱金官雖證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雞欄,並從原告住在那邊時就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證人陳其灶亦證稱:原告門口有一個鐵皮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但均未明確說明原告從何時開始蓋,且如前所述2 位證人與被告所述部分已有矛盾,是難以渠等證言而認定原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證人黃寶清證稱:對原證七照片之建物有印象,是原告所建,但何時所建不清楚;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顯見證人黃寶清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不清楚,亦難以其證言而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亦無理由。

3、綜上,依原告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查反訴原告如前述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是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主張反訴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圖示1、2、3、4、5點內代碼K(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因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申請而發還,而本件主參加原告既否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系爭土地並無返還登記請求權,則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是否對系爭土地有返還登記請求權即不明確;

且系爭土地既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主參加原告原為管理機關,則主參加被告曹泉金、陳春水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土地,不僅涉及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屬於私有財產,亦攸關系爭土地是否仍歸中華民國所有,顯見該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1、按復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雖有明文。

但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

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抗辯主參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無從提起塗銷登記及確認訴訟,惟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得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係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已如前述,是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2、如前所述,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既無從證明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原為陳仲壽所有並由陳松官繼承,對於系爭土地則無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為中華民國所有。

從而,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3、又主參加訴訟被告曹泉金雖另於主參加訴訟中提出訴外人朱榮忠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惟四鄰證明書如前述證明力甚低,尚不足證明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確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三)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為陳英仔所有,並由主參加被告陳春水繼受取得所有權,亦無法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已如前述,是主參加被告陳春水並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土地規定,故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於主參加被告曹泉金雖於言詞辯論前聲請傳喚證人朱榮忠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證人朱榮忠對於聲請之待證事實,其年齡約為9 至17歲,迄今至少已逾47年,記憶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是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本訴訴訟負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1  │連江縣│南竿鄉  │仁愛段│432-1 │120.9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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