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訴,18,2020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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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陳春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泉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7,1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544,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共計16,3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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