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訴,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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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
  4. 貳、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5.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會決議
  6.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因原告資
  7.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4頁
  8. 一、不爭執之事實:
  9. (一)被告為原告股東兼債權人,除被告主張之海事優先權外,對
  10. (二)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會於101年7月20日
  11. (三)系爭船舶本為原告所有。
  12. (四)原告曾於102年2月21日、102年9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
  13. (五)原告之全體債權人詳如附表之債權人名冊所示,有關各債權
  14. (六)原告、原告之債權人及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曾做成以82
  15. (七)原告之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接受(或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16. (八)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原告全體債權人利益
  17. (九)系爭船舶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4年3月31日移轉
  18. (十)被告尚未將買受系爭船舶之4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
  19. (十一)系爭船舶停泊期間,被告曾支出蓄電池、保養所需費用3
  20. 二、爭執事項
  21. (一)系爭契約所稱應分配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就被告部分,除
  22. (二)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於停泊期間得扣除之相關支出,其起迄
  23.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得主張扣除(抵銷)之相關支出
  24. 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爭點(一)部分:
  26.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非被告抗辯海事優先權優先得
  27. (二)被告所稱海事優先權數額,非系爭約款約定得扣除之相關支
  28. (三)綜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得依海事優先
  29. 二、爭點(二)、(三)部分:
  3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1.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始末,係因原告決議解散,經原告債
  32. (三)被告雖抗辯該扣除之期間,應自系爭船舶經扣押之日(即100
  33.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簽訂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已依系爭
  34.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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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陳亮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債權人,如附表應受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歷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5頁),固屬訴之變更。

惟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

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於102年2月21日、9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有之船舶龍宏輪(下稱系爭船舶)變賣出售,並授權被告全權處分,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人(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斯時並未售出系爭船舶。

嗣於同年12月20日債權人會議中,決議以825萬元之價格拍賣系爭船舶,然亦未售出。

被告再游說債權人以4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船舶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1日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客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原告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船舶予被告,被告則應將出售系爭船舶所得之款項,扣除停泊期間等相關支出後,依債權人金額比例各別清償,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或事後承認。

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4年3月31日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按債權人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人。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扣除系爭船舶停泊期間,被告曾支出蓄電池、保養所需費用3萬3,910元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債權人,如附表所示應受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因原告資金短缺,被告先後匯款約200萬元予原告作為入股金及增資金額,俾讓原告得以順利周轉,惟原告並未辦理相關程序,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再原告未經股東同意即將所有之船舶馬祖之星輪船出售,惟該筆款項亦未匯入至原告帳戶,另原告所有之2部主機引擎及數量相當可觀之零配件,亦經董事會減價變賣,然所得價金亦不知去向。

再於100年間,原告因與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間有私下借款,導致系爭船舶遭法院扣押,其董事會應負賠償責任。

嗣於101年間,原告申請結束營業,惟相關財務支出資金流向,均未經會計師認證,雖經股東會追認,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而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船舶經解除假扣押後,被告為維護原告債權人之利益,恐系爭船舶已年久失修、船底腐蝕嚴重、機艙積水,如不積極整修處理,後續將有沉沒之虞。

故被告於取得原告債權人之共識後,由被告為債權人代表,並辭去原有工作即金龍輪船長職務,犧牲每月薪資9萬元,全心投入整修系爭船舶之工作。

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已明訂「扣除停泊期間等相關支出」,則系爭船舶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因停泊產生之費用均應扣除;

另被告得主張419萬5,000元海事優先權(下稱海事優先權數額),亦應自系爭船舶出售之價金優先受償,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4頁、第169頁、第1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股東兼債權人,除被告主張之海事優先權外,對原告有100萬元債權存在。

(二)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會於101年7月20日決議解散,經濟部則於101年8月8日核准辦理解散登記,現尚在進行清算程序中。

(三)系爭船舶本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曾於102年2月21日、102年9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作成變賣系爭船舶之決議,原告並於102年11月間,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全權處分系爭船舶,暨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比例清償予原告之債權人。

(五)原告之全體債權人詳如附表之債權人名冊所示,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額,除被告本人主張之海事優先權尚有爭執外,均如該附表所載。

(六)原告、原告之債權人及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曾做成以82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船舶之決定,嗣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00萬元出售系爭船舶予被告,買賣約款為:出售系爭船舶之買賣款項由被告保管支配,扣除停泊期間等相關支出後,依債權人金額比例各別清償(下稱系爭約款)。

(七)原告之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接受(或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

(八)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原告全體債權人利益所簽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九)系爭船舶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4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十)被告尚未將買受系爭船舶之4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或按比例清償予原告之債權人。

(十一)系爭船舶停泊期間,被告曾支出蓄電池、保養所需費用3萬3,910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函、本院函、債權人會議紀錄、授權書、客船買賣契約、船舶登記證書;

被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匯款單據、開會通知、開會簽到單、會議紀錄、統一發票、銷貨單、收據、通知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第49-52頁、第56-58頁、第64-6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所稱應分配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就被告部分,除被告出借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外,是否包括被告所稱之海事優先權數額?

(二)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於停泊期間得扣除之相關支出,其起迄期間為何?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得主張扣除(抵銷)之相關支出及其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非被告抗辯海事優先權優先得受償之範圍。

1.關於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項已明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是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有物權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海事優先權,係指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倘未能清償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時,該債權人得就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實行海事優先權,經變賣或拍賣程序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言;

如未經實行海事優先權,即未經變賣或拍賣程序者,縱其船舶所有權因移轉登記已變更,然對海事優先權人之權益並不影響,此即為海事優先權追及效力。

則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如經所有權人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並出售者,就該契約所得之價金,實與海事優先權人是否得優先受償無關,蓋此時並非由海事優先權人對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實行海事優先權,縱海事優先權之標的所有權有所變動,該債務人取得買賣價金,海事優先權人仍得就該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實行海事優先權後優先受償,其權益未受影響。

從而,如海事優先權人欲主張就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優先受償者,必先經此變賣或拍賣程序,如僅為一般買賣程序者,因未影響海事優先權人之權益,其海事優先權仍存於該標的物上,故對此買賣價金之部分,無從主張海事優先權。

2.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僅係出售船舶之約定,並非由被告依海事優先權之權利,向原告主張實行海事優先權,則其對原告之海事優先權既未經實行,該海事優先權仍存於海事優先權之標的上,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得依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實屬誤會,姑不論其抗辯海事優先權是否存在,仍無從依海事優先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

(二)被告所稱海事優先權數額,非系爭約款約定得扣除之相關支出。

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第595號、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海事優先權數額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之系爭約款,既係約定:出售系爭船舶之買賣款項由被告保管支配,扣除停泊期間等相關支出後,依債權人金額比例各別清償,則依該約款之文義解釋,當係指系爭船舶於停泊期間所產生之相關支出(如停泊費等),始在被告得主張扣除之範圍,顯與被告所稱之海事優先權數額無涉。

再者,原告因營運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故於101年7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陸續於102年2月21日、9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於上開會議討論事項中,除對債權人名冊所示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外,並做成變賣系爭船舶之決議,另僅討論被告匯入100萬元之性質為何,該性質經會議主席即原告之清算人解釋為增資股款,復經決議:(三)對於被告、訴外人劉宜達之債權,除債權人裕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無意見外,更於會議後授權被告全權處分系爭船舶,使債權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亦載明如債權人拋棄優先購買權,則應將處分變賣之金額,按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人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 -19頁)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人於會議中討論原告所積欠之債權數額,就被告部分,應僅討論該100萬債權是否存在,並未提及被告所抗辯海事優先權數額,則被告抗辯系爭約款之約定包含海事優先權數額,益有可疑。

又系爭契約既經全體債權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且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倘依被告所稱得優先受償419萬5,000元,則其餘債權人均分文未取,衡情全體債權人豈可能同意該項約款,被告上開抗辯,顯悖離常理。

(三)綜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得依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或得依系爭約款約定扣除,均無理由。

二、爭點(二)、(三)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抗辯得對原告之債權人主張抵銷之部分,就該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期間長短、數額多寡,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始末,係因原告決議解散,經原告債權人開會決議後,始同意出售系爭船舶,並於102年12月20日做成處分系爭船舶之決議,推選被告為債權人代表,全權處分系爭船舶之事宜,是被告既係自102年12月20日起,始受委任,全權處分系爭船舶,則系爭約款所稱得扣除之停泊期間等相關支出之期間範圍,應以被告受委任之日起(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出售船舶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止(即104年3月31日),較為合理。

(三)被告雖抗辯該扣除之期間,應自系爭船舶經扣押之日(即100年1月起)至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止(即104年3月31日),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證明停泊期間應自該時點起算,另就得扣除數額部分,被告僅提出蓄電池、保養費用3萬3,910元之單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意扣除外,其餘費用均未舉證已實其說,執此,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已即抵銷債權、期間、數額存在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即不能採憑。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簽訂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由買賣價金即400萬元,扣除系爭船舶停泊期間之相關支出後(即3萬3,910元),就剩餘部分即396萬6,090元(計算式:400萬-3萬3,910元=396萬6,090元),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該債權人,如附表應受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準備期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    │債權比│應受清償金額│原告應供擔保│被告供反擔保│備註│
│    │          │            │例    │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            │      │            │            │            │    │
├──┼─────┼──────┼───┼──────┼──────┼──────┼──┤
│1   │佶星航運股│3,499,118元 │30.59%│1,213,227元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曾玉梅    │3,200,000元 │27.97%│1,109,315元 │            │            │    │
├──┼─────┼──────┼───┼──────┤            │            │    │
│3   │陳亮      │1,000,000元 │8.74% │346,636元   │            │            │    │
├──┼─────┼──────┼───┼──────┤1,194,420元 │3,619,454元 │    │
│4   │陳鳴      │1,240,722元 │10.85%│430,321元   │            │            │    │
├──┼─────┼──────┼───┼──────┤            │            │    │
│5   │劉宜達(翁 │1,000,000元 │8.74% │346,636元   │            │            │    │
│    │玉菁)     │            │      │            │            │            │    │
├──┼─────┼──────┼───┼──────┤            │            │    │
│6   │裕成公司  │500,000元   │4.37% │173,318元   │            │            │    │
├──┼─────┼──────┼───┼──────┼──────┼──────┼──┤
│7   │陳全明    │1,000,000元 │8.74% │(原告未請求)│無          │無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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