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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明進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次按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影本為證;
另依前開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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