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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市福友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陳聖典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陳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裁定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促字第13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住所地為連江縣○○鄉○○村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26頁),且本院支付命令亦合法送達被告前揭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以前揭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為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洵無足採。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申請加入原告,並於106年4月21日退社,依台北市福友扶輪社細則(下稱扶輪社細則)、新社友加入扶輪社應說明事項(下稱入社應說明事項)之規定,被告應繳交每月之社費、月刊費、月餐費、雜費等,惟被告卻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退社止,均未依上開規定繳交前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803元予原告,爰依契約債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稱:伊未曾閱覽原告所提之扶輪社細則、入社應說明事項,且原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1-LeoChen陳愷瑜」之人,難證有確實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28日申請加入原告,並於106年4月21日退社,而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積欠社費、月刊費、月餐費、雜費等共計73,8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社員入社申請書、106年度5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扶輪社細則、入社應說明事項、105年9月份理事會會議簽到表、福友社105年8月31日前應收帳款明細、105年9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見促字卷第6-13頁、小字卷第40頁、第44頁、第47-54頁),且觀諸原告之扶輪社細則第6章第2條規定:「常年社費定為每年參萬元,按月繳納,每月2,500元,每月另繳100元作為扶輪月刊訂閱費」;
入社應說明事項:一、費用說明第2點:「入社後,每個月應繳費用如下:1、當月的社費;
2,500元。
2、當月的月刊費100元。
3、當月的月餐費800元*當月n次例會。
4、自2015-16年度起五年,每年需繳交1,000元,以分攤2021年於台北舉辦之國際扶輪年會。
5、其他費用:上個月捐款(他社+本社)、上個月客餐費(帶客人參加例會或活動)、地區分攤金、國際RI會員費(50美金左右)、台灣扶輪總會會員費100元、雜費等」等語,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入社後每月繳納社費、月刊費、月餐費及其他雜費等無訛,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社費等費用73,80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費等費用73,803元,應屬有據。
另被告有參與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之例會,且曾於106年1月代理擔任原告之財務,有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之例會簽到表、106年1月份理事會會議簽到表、會議議程在卷可考(見小字卷第55-75頁),且扶輪社細則及入社應說明事項之記載涉及社員之權利義務,倘被告未曾閱覽扶輪社細則及入社應說明事項,何以卻繳納102年5月入社起至105年1月止之社費等費用,足認被告知悉其每月應納社費、月刊費、月餐費及雜費等,原告並以前揭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應繳納之金額,是被告抗辯未曾閱覽扶輪社細則、入社應說明事項及繳款通知書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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