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7,簡,11,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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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宜蓁

被 告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玉女係舊識,於民國106年間李玉女以被告及訴外人曾珮榕事業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李玉女代原告交付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借貸債務。

原告屆期未獲清償,又將支票存入銀行後,仍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珮榕熟識,知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遭曾珮榕詐欺而交付,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又原告交付款項給李玉女係投資而非借款;

且原告將投資款交付長達數月後,因投資糾紛,為安撫原告情緒,李玉女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因此系爭支票並非李玉女取得500萬元之對價,僅能評價為以票據債務清償原先投資債務,而係新債清償,因此原告並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敗訴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

㈡原告執系爭支票向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示,惟於106年12月7日遭花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退票,退票理由係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㈢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匯款460萬元至訴外人周士登即李玉女兒子之銀行帳戶,並交付40萬元現金予李玉女。

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曾珮榕後,曾珮榕委託李玉女轉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曾珮榕詐欺被告而使其交付系爭支票及曾珮榕承諾原告系爭支票不會轉讓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固主張其與曾珮榕間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介紹招攬凱薾診所海外高端健檢客戶之履約保證,縱然屬實,俱屬2人內部約定,曾珮榕取得票據之原因,難為第三人所知悉,且原告甚至對曾珮榕及證人李玉女提出詐欺罪告訴,自難認其與曾珮榕為共犯,則不論其與曾珮榕是否熟識,均無法推論原告具有惡意。

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知悉曾珮榕詐騙被告等情,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無理由?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付曾珮榕,曾珮榕再委由李玉女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準此,無論被告與曾珮榕之原因關係為何,既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曾珮榕,則曾珮榕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自有權轉讓系爭支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詳究其所抗辯之理由,無非係被告與曾珮榕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該條適用甚明,如主張原告受讓票據係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中受讓,亦未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則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無理由?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被告對無對價取得及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總共交付李玉女500萬元應屬投資而非借款,一般民間借貸必是先行扣除3個月之利息等語,然證人李玉女於本院證稱:曾珮榕曾帶我去她與被告合夥開設之醫學美容診所,且曾珮榕有資金需求時,我便調現金給她。

她有先給我看系爭支票,但我當時還未借到錢,後來於106年7、8月間我偕同原告至前開診所,並告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同意將房子抵押貸款,我才自曾珮榕處取得系爭支票,大概是原告將款項匯給我當天或前一天。

因為我和原告是多年好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票暫時置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

又原告對被告及李玉女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李玉女於偵查中陳稱:我經手的款項係原告借款給曾珮榕,並非借給被告,而原告106年8月17日匯款460萬元至李玉女指定之臺企銀帳戶就是貸款下來之500萬元等語;

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李玉女向我表示陳德福、曾珮榕要合開醫美診所,缺乏資金,所以透過李玉女來借款,款項都是李玉女經手,其中於106年8月17日匯款460萬元至李玉女兒子周士登之臺企銀行帳戶,以現金交付15萬元予李玉女,另有預扣25萬元之利息,而李玉女持有被告之支票用以擔保上開500萬元之借款等語;

另原告與證人李玉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提及:「你要看好呦!不然會很慘ㄋ」、「你要有保護自己的方向」、「不是大姊(即曾珮榕)說怎麼做就怎麼做」、「錢已經在在我戶頭了!能麻煩曾姊(即曾珮榕)開陳得福醫師花旗銀行的票嗎?利潤能另外開一張嗎?不好意思剛開始配合能先拿到再匯款嗎?…」、「曾姊回來,她要是要還錢就讓她還一還,就一筆一筆收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核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告交付現金40萬元,並匯款460萬元至李玉女兒子周士登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玉女於次日匯款予曾珮榕,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且原告曾數次提醒李玉女要注意曾珮榕之信用及清償能力,更要李玉女向曾珮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種種情事均符合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堪認原告與曾珮榕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給付500萬元之數月後,李玉女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票據之轉讓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然觀察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自陳內容,可知李玉女係於原告匯款當日或次日即取得系爭支票並代為保管,又原告透過熟識之友人李玉女將款項轉交予曾珮榕,並由李玉女暫時保管供作擔保之票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有利證明,所陳前詞,自非可採。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應具有對價之關係,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依前述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但書所為之各項抗辯均不可採,亦經本院認定,詳述理由如前,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陳德福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5,000,000元 0000000 106年11月5日 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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