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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因逾期未領嗣後遭退回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逾期未領退回而不同,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收入登記簿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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