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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林壘惠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吳香官、吳洪官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由相對人林壘惠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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