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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相 對 人 李銀官
李銀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銀官、李銀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另應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應負擔金額 │
│ │ │用比例 │五入) │ │
├──┼──────┼──────┼──────────┼───────┤
│1 │李銀官 │1/2 │1,220×1/2=610 │ 610元 │
├──┼──────┼──────┼──────────┼───────┤
│2 │李銀俤 │1/2 │1,220×1/2=610 │ 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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