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祖先均居於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訴外人即原告曾祖
- (二)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
- (三)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並非於總登記公告或異議期間提出,且請求亦罹於時
- (二)512地號及512之1地號土地,原同屬系爭土地,本為訴外
- (三)原告所提出賣斷契,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又原
- (四)被告林寶國自被告林宜孚受讓512地號土地,應受善意受
- (五)系爭土地係於91年6月7日經總登記為被告林宜孚所有,在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分割512-1地號土地及51
- (二)512-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宜孚所有,登記原因為總
- (三)5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寶國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
- (四)被告林宜孚於91年4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
- (五)李祖原於69年12月22日過世,由原告單獨繼承。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本件原告是否無確認利益?
-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 (三)倘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寶國是否善意取得512
-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李瑞珠向邱登佑購得,並由原告單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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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福太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林宜孚
林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林建中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被告林宜孚後,被告林宜孚應再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林寶國,並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追加被告林寶國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被告林宜孚後,被告林宜孚應再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林寶國及變更聲明,均係對於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紛爭,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祖先均居於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李瑞珠(別名李鈿官)為置產,於1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邱登佑購得坐落舊地名津沙村臼兜東邊地方之土地,範圍涵蓋91年土地總登記原為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李瑞珠購得系爭土地後,作為捕撈漁蝦後曬製魚乾、蝦皮及漁網之用;
嗣於20年間李瑞珠逝世,由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玉福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操持舊業;
俟於33年間李玉福逝世後,復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祖原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亦接續舊業;
嗣於57年間,南竿鄉漁會為興建加工廠,徵得李祖原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直至61、62年間,原告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捕撈漁獲方才中斷,於63年間來臺工作而遷居臺灣;
並於69年間李祖原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又馬祖地區於81年間解除戰地政務,翌年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因原告移居臺灣地區,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能於連江縣政府公告之期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竟遭被告林宜孚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於91年6月7日虛偽辦理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102 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辦理分割為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2 地號土地)及同段512-1地號土地(下稱512-1地號土地),再於同年12月16日以贈與登記原因將512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寶國所有。
(二)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
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
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是本件應無消滅時效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自63年即因工作遷居臺灣,直95、6 年間經親友告知,始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林宜孚無權占有並登記為其所有,此時始知悉其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及除去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應從此時起算。
(三)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宜孚、林寶國塗銷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512-1 地號土地(面積6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林宜孚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512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林寶國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被告林宜孚後,被告林宜孚應再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於總登記公告或異議期間提出,且請求亦罹於時效,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512 地號及512之1地號土地,原同屬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告先祖林守松所有。
林守松原住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884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捕魚維生。
傳至被告林宜孚,與其配偶雖仍以捕魚營生,兼賣豆腐、養豬及種菜。
嗣於55年間南竿鄉漁會經被告林宜孚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始由南竿鄉漁會使用。
原告原住於津沙段489地號土地(下稱48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住於系爭土地旁,從實際利用及地緣相對位置,原告所述已屬不實。
且原告家亦曾透過土地總登記取得489地號土地、同段574地號土地,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可能待至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所提出賣斷契,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又原告對於其祖父李瑞珠之別名李鈿官並未舉證,自不足採;
且賣斷契中雖記載土地及建物位於津沙鄉,但實際坐落不明,系爭土地旁原為溝渠亦非契約中「程」,是賣斷契縱使為真,亦可能為其他土地;
何況賣斷契雖記載自邱登佑買受,是否真有其人且確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可疑,是無從以賣斷契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另原告就其父親是否曾於系爭土地搭建漁寮,前後主張不一,顯非可採;
且系爭土地並無漁寮存在,顯見被告主張不實。
(四)被告林寶國自被告林宜孚受讓512 地號土地,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障。
且被告林寶國係於桃園出生,並未居於連江縣,並不能僅因與被告林宜孚為父子關係,即免除原告非善意者所負之舉證責任。
是被告林寶國既受合法受讓512地號土地,縱使被告林宜孚無權處分512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林寶國為惡意,訴請被告林寶國塗銷系爭512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係於91年6月7日經總登記為被告林宜孚所有,在此之前並無登記,核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則被告林宜孚係於91年6月7日登記為所有人,迄至原告於107 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6年多,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28日分割512-1地號土地及512地號土地。
(二)512-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宜孚所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
(三)512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寶國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
(四)被告林宜孚於91年4 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經證人林平官、訴外人李祖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被告林宜孚於40年起至91年止,占有系爭土地作漁寮使用,經連江地政准予登記。
(五)李祖原於69年12月22日過世,由原告單獨繼承。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證明書;
本院職權函調之連江地政系爭土地總登記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9至14、17至5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是否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三)倘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寶國是否善意取得512地號土地?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瑞珠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李瑞珠向邱登佑購得,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1、系爭土地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
查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是河,船都可以開進來,後來外面做個防波堤,所以海水就沒進來了;
剛才說有河是常態都有河,之後做了防坡堤之後水變少,大家都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
再參酌證人陳仁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工廠前面以前沒有停車的地方,現在才變成停車的地方,以前是做個水溝,通到海裡去;
水溝上面有放竹子,漁網曬在竹子上;
颱風時海水漲潮會淹到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
證人李賽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證人李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在大潮水時,海水會上來,會蓋過溪,小潮水時候,海水就不會上來,系爭土地就會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可見系爭土地以前旁邊為河或水溝,並直通大海,於大潮時或颱風時河水可能會蓋過系爭土地,甚至系爭土地可能原本即為河或水溝之事實,應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惟本件原告主張李瑞珠取得土地係於10年,而我國土地法第8條即現行法第14條於19年方才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於土地法施行前,系爭土地仍得為私有土地並移轉取得,合先敘明。
2、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瑞珠向邱登佑購買,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李瑞珠向邱登佑購買,並由李玉福單獨繼承,再由李祖原單獨繼承,嗣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曾祖父李瑞珠向邱登佑購買,並提出賣斷契(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頁)為證,又以民事準備書狀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契約之形式證明為真。
原告雖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及福建連江縣曉澳邱氏適派馬祖宗親簡譜(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且觀原告所提原本具有一定年限(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姑姑李賽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李鈿官買下來的;
我知道這土地有買賣契約,我父親有告訴過我土地範圍,並可以指出買賣契約土地的範圍;
土地範圍北從水溝下來一直到小廟,往南邊都是我們土地,東邊是依基(音譯)的牆,西邊到被告林宜孚家下方,南邊到天金(音譯)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及證人邱吉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及祖母告訴我,以前我們都是打魚,津沙村總共有三千畝土地,現在都雜草叢生,進不去;
原證11族譜即福建連江縣曉澳邱氏適派馬祖宗親簡譜為邱姓簡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證人李賽娥證言雖與系爭契約相符,惟證人邱吉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登佑是我們旁支;
不認識邱登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顯見證人邱吉品並不知悉邱登佑是否曾簽立系爭契約,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是僅憑系爭契約原本外觀具有一定年限,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
進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為真,並從證人李賽娥證言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然證人李賽娥為原告姑姑,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又僅憑系爭契約內容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即屬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復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2)另證人林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漁寮土地為李祖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證人李德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跟李祖原借土地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
證人李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漁寮是在溪對面,也就是加工廠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
證人李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原告父親曬漁網,是在水溝的另一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以及證人林國安及李德英於原證六當庭所標示土地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雖能證明李祖原於系爭土地對面確有使用部分土地,但仍無法以此推論對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
(3)又證人陳仁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祖父曬漁網使用,時間約是40幾年,約是我十幾歲時候,後來原告祖父死後,換成原告父親在曬漁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及證人李賽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父和父親在這塊土地上曬白巾漁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參酌證人李德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大家放漁具的地方,我父親也在那塊土地上放漁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會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我哥哥、原告父親、我舅舅都在系爭土地上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
證人李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李祖原及我叔叔他們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
系爭土地就是李祖原、李祖平、李福太他們阿公再上去的人使用,他們拿來曬漁網使用,李福太、李祖原、李祖平也有使用,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有經過買賣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219 頁反面),顯見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不僅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他人得以使用,欠缺排他占有使用之證明,是亦無從以原告家族曾於系爭土地上曬漁網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李瑞珠購得,並由李玉福、李祖原及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
3、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李瑞珠購得並由李玉福、李祖原及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部分,即無庸贅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原告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宜孚、林寶國分別塗銷512-1地號土地及512地號土地,且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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