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7,訴,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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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4.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5. 參、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6. 壹、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91年3月6日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 二、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一)被告張志宏與原告已於買賣契約中特定土地地號為系爭土
  10. (二)劉正輝就原1243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與1243-3地號土地
  11. (三)被告張志宏代理人劉正輝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
  12. (四)受告知人雖有於表燈新設登記單等文件上蓋章,惟其於台
  13. (五)被告張志宏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惟7年多並非原告
  14. (六)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架設系爭基地台,並非供住宅用,不
  15. 貳、被告張志宏則以:
  16. 一、被告張志宏於98年5月間,委託劉正輝與原告代理人即受告
  17. 二、原告就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委託受告知人代為處理,受告知
  18. 三、被告張志宏向原告購買1243-3地號土地後,復將該地號土地
  19. 四、倘若雙方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則被告張
  20. 五、被告張志宏於98年9月因原告指界錯誤而導致占用系爭土地
  21. 六、縱認被告張志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基地台占用土地部
  22. 七、又土地鑑界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損害之發生與原告
  23. 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24. 一、於98年間被告張志宏與原告買賣過程中,皆由受告知人持原
  25. 二、原告與被告張志宏買賣土地時未事先為複丈鑑界,僅憑雙方
  26. 三、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依據與被告張志宏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27. 四、此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均未有出
  28. 五、本件係原告及受告知人過失導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
  29. 肆、被告遠傳公司則以:
  30. 伍、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
  31. 陸、被告亞太公司則以:
  32. 柒、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33. 一、不爭執事實:
  34.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志宏為1243-3地號土
  35. (二)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
  36. (三)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分別給付被告張志宏
  37. (四)原124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8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243
  38. (五)原告出售原1243地號土地,曾委任受告知人為其代理人。
  39. (六)系爭基地台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於99
  40. (七)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審核人、核對人、經收人、
  41. (八)馬祖區營業處新增設電燈、電力用電處理日程表上服務所
  42. (九)原告分別郵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
  43. 二、爭點所在:
  44. (一)被告張志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
  45. (二)原告是否得分別向被告張志宏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
  46. (三)原告向被告張志宏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
  47. 捌、本院之判斷
  48. 一、被告張志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
  4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50.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張志宏於98年5月間,委託劉正輝與原告
  51. (三)又證人即受告知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買賣到分割
  52.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志宏與原告已於買賣契約中特定土地地
  53. (五)原告另主張證人劉正輝原1243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與1243
  54. (六)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55.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
  56.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57. (二)被告張志宏是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電
  58.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179
  5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其惠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江奎徵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薛欽鋒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受 告知人 林其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其中之一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請求原告更正後,原告當庭更正該被告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核原告僅係更正被告之名稱,所指涉之對象並未改變,而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標的,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7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亞太電信股份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原告3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歷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8 年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為: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710,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遠傳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710,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亞太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606,400元,及自107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起訴狀原僅列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於107 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張志宏。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張志宏部分,業經被告張志宏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且其餘被告對該追加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合法。

參、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林其鏗代理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及指界系爭基地座落位置,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敗訴結果將涉及得否向林其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具狀聲請對林其鏗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林其鏗告知訴訟,而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林其鏗(見本院卷三第5 頁),其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3月6日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43地號土地)所有權,原124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1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43-3地號土地(下稱1243-3地號土地),因被告張志宏舅舅劉正輝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東引營運主任,向受告知人即原告胞弟林其鏗表示中華電信公司欲改善馬祖地區之行動通訊品質,希望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之名義購買土地建立基地台,受告知人說服原告並將1243-3地號土地以極低價格出售予給被告張志宏。

而被告張志宏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下合稱被告等電信公司),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電信公司無權興建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並長期使用,被告等電信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張志宏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亦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張志宏明知其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出租土地卻未自行申請鑑界或複丈,即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自有過失,該過失行為應歸責被告張志宏而非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告張志宏代理人劉正輝明知原1243地號土地係原告家族所有,卻以改善馬祖地區之通訊品質欺瞞原告,而中飽私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等電信公司亦有過失,致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被告等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

又被告張志宏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等電信公司為直接占有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710,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遠傳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710,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亞太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606,400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張志宏與原告已於買賣契約中特定土地地號為系爭土地及1243-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最終標的及範圍應如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因此被告等無法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主張有權使用原告土地;

又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及1243-3地號土地範圍,與劉正輝所述明顯不符,差異鉅大,何況分割圖為劉正輝自行分割,對此分割應知悉甚詳,卻歷次變更陳述,又如何能相信被告張志宏所稱在登記前劉正輝與受告知人就買賣土地範圍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既無委任受告知人到場指界系爭基地台坐落位置,及確認任何土地範圍,是雙方合意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應僅特定1243-3地號土地範圍。

縱使受告知人有指界行為,原告非系爭基地台起造人,無權認定系爭基地台之坐落位置,且指界為事實行為,並無代理適用。

又存證信函中委託書應於原告及受告知人簽名後始發生效力,而無法以簽立該委託書回推之前原告有委託受告知人處理相關事務,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況且縱認受告知人有表見代理情形,其代理範圍應僅限於分割原1243地號土地之法律行為,並不包括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基地台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行為。

另原告與被告張志宏間並無使用借貸合意,亦無將系爭土地部分交付被告張志宏使用之事實,雙方對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劉正輝就原1243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與1243-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分割行為,除代理被告張志宏外,亦代理原告,有雙方代理情形,而被告等電信公司將系爭基地台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與原告真意不符,因此原告否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分割行為,該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等占有即為無權占有。

又原告是以其原有土地之一半面積與被告張志宏為買賣,而授權劉正輝為買賣契約及分割登記,劉正輝卻未進行鑑界或與地政機關人員確認分割位置等程序,導致系爭基地台設置在原告土地上,與原告真意不符並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應由劉正輝自負無權代理之責,而被告張志宏依民法第224條,亦應與劉正輝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被告張志宏代理人劉正輝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張志宏非善意占有人,又劉正輝上開行為係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授權,或具有表見代理外觀,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非善意占有人。

所謂善意占有人,依通說見解,非僅以不知無占有權利為已足,尚須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始足當知。

被告等電信公司未詳查承租地,或命被告張志宏提出有權出租之證明,亦非善意占有人。

又受告知人實際上未與劉正輝到現場指界,且原告不知悉當時系爭基地台興建狀況及坐落位置,亦未授權受告知人為指界確認土地範圍及系爭基地台座落位置行為,此部分與嗣後原告委託受告知人處理系爭基地台相關事務而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告等電信公司以受告知人指界行為而抗辯為善意占有並無理由。

另被告亞太公司雖抗辯長期間無人提出任何異議,然無人提出異議不代表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且被告亞太公司與被告張志宏訂立契約過程,並未實地勘查或依正式流程方式為之,未盡查證義務,是被告亞太公司應為惡意占有。

縱認被告等電信公司是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6年8月3 日被告等電信公司接獲原告委託受告知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即知被告張志宏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電信公司知悉後即非善意占有人,此時仍為無權占有,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

另被告等電信公司雖抗辯均給付租金與被告張志宏而未受有實際利益,惟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等電信公司之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四)受告知人雖有於表燈新設登記單等文件上蓋章,惟其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是擔任線路領班,負責內容係圖面審查、文件審核等業務,有關表燈新設等系爭基地台設置相關事項,尚有最終決策者,受告知人僅為相關書面審查之作業程序,至於台電公司指派何人去現場進行設置,則非其可決定或確認之事項;

且受告知人未前往系爭基地台進行任何確認,僅依照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因此受告知人並不知道被告等電信公司是否依契約內容於1243-3地號土地設置基地台,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無法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依據。

(五)被告張志宏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惟7 年多並非原告不行使,而係信賴被告張志宏及劉正輝係出於改善馬租地區之通訊品質,何況上開期間未達最長消滅期間15年,又本件是原告積極行使權利後,方才發現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架設系爭基地台,並非供住宅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

且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發射電磁波有危害人體疑慮,亦會影響附近居民健康,故租金非一般租屋租金可比擬。

又對於被告張志宏所提出分析表報價單,並非被告張志宏實際支出,不得作為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

貳、被告張志宏則以:

一、被告張志宏於98年5 月間,委託劉正輝與原告代理人即受告知人洽商購地事宜,雙方協議,原告出售其所有原1243地號土地一半及相鄰之同段1243-1地號土地(下稱1243-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志宏,買賣金額共9萬4271 元。

嗣後由劉正輝與受告知人負責辦理買賣簽約、土地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登記過戶等事宜,將原1243地號土地分割一半,並將1243-3地號土地及124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志宏。

劉正輝與受告知人相識多年,出於信任,接受受告知人提議,由受告知人直接到場指界,告知買賣土地範圍之界線,並同意劉正輝得任選一半面積之土地後,即直接以圖示分割方式,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登記,而未再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

被告張志宏與原告既分別委任代理人,以現場指界方式特定該次土地買賣範圍,則原告售予被告張志宏土地面積及位置,應以當時合意之範疇為準,非以之後土地複丈鑑界之圖示面積為準,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包含系爭基地台使用範圍)既已被指為該次出售範圍內,則被告張志宏使用系爭土地是本於買賣關係,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無故意或過失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就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委託受告知人代為處理,受告知人為原告胞弟,並持有原告身分證件及印章,已有表見代理外觀,以及由受告知人代理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信末亦署名受告知人等語,是原告就相關土地買賣確實由受告知人全權代理。

三、被告張志宏向原告購買1243-3地號土地後,復將該地號土地全部出租給中華電信,客觀上被告張志宏並無可能對所購買之土地再為利用;

況且土地現況除系爭基地台外,附近亦無利用跡象,倘非被告張志宏主觀上即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何須捨棄所買受之土地不用,進而占用他人土地,徒增困擾。

另依被告張志宏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張志宏若占用他人土地,須負擔高額賠償,可見被告張志宏並無動機為之。

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建設系爭基地台,於99年1 月20日向台電公司馬祖營業處申請新設電表,當時由任職於台電公司之受告知人負責受理新設電表申請及後續事項,其多次前往電表設置地點察看,最遲於99年1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基地台是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卻未見受告知人向劉正輝、被告張志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異議,且受告知人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接電完成,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可見受告知人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已出售與被告張志宏;

此外,長達6 年多均由受告知人負責抄電表及電費計算,期間其亦未提出異議,更可證前述事實。

四、倘若雙方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則被告張志宏是依受告知人指示而使用,可見原告同意被告張志宏無償借用部分系爭土地,雙方間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被告張志宏於98年9 月因原告指界錯誤而導致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直至106年7月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期間已近10年均未有所主張,且受告知人在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後,曾與劉正輝、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監工陳德華等人共同前往現地確認分割範圍,進行系爭基地台之選址,於接電過程亦與劉正輝、被告等電信公司代表及施工工班前往系爭土地確認接電位置,之後又多次前往工地現場查看,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亦未提及須另付租金,原告此行為讓被告張志宏產生信任,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則原告於近10年後再行主張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六、縱認被告張志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基地台占用土地部分範圍僅約百分之14,最多僅獲得為其占用面積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利益,至於被告張志宏出租所獲取租金,係為商業上努力而得之締約機會,與占用土地無因果關係。

如認應給付範圍為被告張志宏所獲取之租金收益,仍應扣除因出租土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二代健保補充費及租金收入所得稅後,以獲取淨利為限,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七、又土地鑑界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怠於履行土地鑑界義務,且受告知人指界錯誤有關,因此原告就損害發生及擴大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免除或減輕被告張志宏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一、於98年間被告張志宏與原告買賣過程中,皆由受告知人持原告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權狀正本等文件,代理原告辦理;

且99年系爭基地台設置前,受告知人亦代理原告確認界址,並認同當時所指位置即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志宏所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經原告及被告張志宏共同確認位置後,始設置系爭基地台。

因此,不僅原告與被告張志宏間買賣行為係由受告知人代理,嗣後就買賣1243-3地號土地指界亦由受告知人代理所為,故系爭基地台是經原告同意設置,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屬有權占有。

縱原告否認有授權受告知人為前述行為之代理,惟原告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給受告知人,並委託其辦理分割、委託指界及發函,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相信原告有代理權授與受告知人,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原告就受告知人指界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張志宏買賣土地時未事先為複丈鑑界,僅憑雙方指界辦理,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信賴買賣之雙方代理人共同確認系爭基地台位置,與常情無違。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善意信賴雙方代理人指界且向被告張志宏承租土地,縱非有權占有,亦為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受告知人數次去現場履勘,若非代原告確認系爭基地台設置位置,亦應將占有之事轉達原告,原告卻於8 年後始知悉系爭基地台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106 年寄發存證信函仍是由原告委任受告知人代為之,可見受告知人確實為原告代理人,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依據與被告張志宏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基地台,且皆已支付租金為對價,並已預付至108 年2月28日為止,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應無不當得利。

縱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根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現況為非工商繁榮之荒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系爭基地台並非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該依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比例計算。

四、此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均未有出具任何書面授權劉正輝,可見劉正輝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外觀。

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告發存證信函後,即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拆遷,並無原告所稱惡意繼續占有之情事。

五、本件係原告及受告知人過失導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台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造成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須另支出系爭基地台遷移費用,若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主張以遷移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遠傳公司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243-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張志宏達成合意,將原1243地號土地分割,分割之1243-3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張志宏,而被告遠傳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張志宏對於1243-3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遠傳公司於設置行動通訊設備前,所設置之位置亦經受告知人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共同到場確認土地分界無誤後,被告遠傳公司始設置相關設備;

並於106 年接獲原告通知,知悉行動通訊設備部分土地並非被告張志宏所有,即於106 年10月31日遷移設備。

被告遠傳公司基於與被告張志宏間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與被告張志宏,為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被告於103年1月間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等建置系爭基地台架設基地台設備,原告雖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但無從證明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設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98年間被告張志宏由其代理人劉正輝向原告購買1243-3地號土地時,係由受告知人至現場指界特定買賣土地之範圍,是買賣契約標的應以受告知人現場指界出賣之範圍為準。

被告張志宏出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前,亦經受告知人確認後方才建置系爭基地台,縱然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基於與被告張志宏間租賃關係,被告張志宏既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且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已與被告張志宏簽定1243-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並於102年8月至103年11月給付租金與被告張志宏,於103年12月起給付租金與被告張志宏所指定之人,是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縱使認定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亦應依判例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金額,原告自行推估每月12,000元,顯乏所據。

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基地台位置建置錯誤,係經受告知人之指示,應屬經原告承諾,應排除違法性;

或可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免除或減輕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陸、被告亞太公司則以:被告亞太公司於103 年底為呼應建設偏遠離島電信服務之政策,而加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系爭基地台共構使用,經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基地坐落土地為被告張志宏所有,被告亞太公司即與被告張志宏簽立租賃契約,被告亞太公司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及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又自99年間設置至106年8月14日被告亞太公司接獲存證信函為止,長達7 年餘均未聞任何產權爭議,被告亞太公司信任上開所簽立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屬於善意占有人,應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無須返還原告。

況被告亞太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與被告張志宏,被告亞太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應向實際利益取得人被告張志宏主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顯無理由。

縱使被告亞太公司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經濟價值尚低,交通不便,被告亞太公司獲得利益不高,原告請求每月12,000元租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柒、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307至308頁):

一、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志宏為12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均分別向被告張志宏承租1243-3地號土地,雙方租賃契約之租金均為每月12,000元。

(三)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分別給付被告張志宏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金共72萬。

被告亞太公司已給付被告張志宏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金共42萬元。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已給付被告張志宏自102年8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金共61萬2,000元。

(四)原124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8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243-3地號土地。

(五)原告出售原1243地號土地,曾委任受告知人為其代理人。

(六)系爭基地台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於99年間共構,坐落於系爭土地、1243-3地號土地及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於106 年10月31日遷移至1243-3地號土地上。

(七)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審核人、核對人、經收人、服務所、營業登記、設計、查定、通知繳費、收費、外線竣工、收竣工單、檢驗送電、用電紀錄卡、核算均有蓋被告知人印章。

(八)馬祖區營業處新增設電燈、電力用電處理日程表上服務所受理、設計、營業受理登記、設計收件設計、營業收件查定、通知繳費、營業繳費日期、施工收件日期、營業外線竣工收件、收內線竣工單、檢驗收件、送電日期均有蓋被告知人印章。

(九)原告分別郵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各於106年8月3日送達。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兩造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賃合約、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亞太公司租賃合約書、被告亞太公司匯款紀錄、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租賃契約、1243-3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匯款紀錄8 份;

本院職權調取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馬祖區營業處新增設電燈、電力用電處理日程表、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8、10、18至26頁,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23至第24頁反面、第33至35、54至55、64至67、71、96至99、128、141至142 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所在:

(一)被告張志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基地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是否得分別向被告張志宏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如為肯定,其數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向被告張志宏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志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受利益係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此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時,其受益即乏正當依據,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對於系爭基地台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均不爭執;

另觀系爭基地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被告張志宏與被告等電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張志宏確實出租部分系爭土地給被告等電信公司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必就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等抗辯係基於被告張志宏與原告買賣土地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自該就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張志宏於98年5 月間,委託劉正輝與原告代理人即受告知人,雙方協議由受告知人直接到場指界,告知土地買賣範圍之界線,直接以圖示分割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登記,未再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該次土地買賣範圍、面積及位置,應以當時合意之範疇為準,非以之後土地複丈鑑界之圖示面積為準。

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既已被指為該次出售範圍,則被告張志宏使用系爭土地是本於買賣關係,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全部都授權給受告知人代理辦理原1243地號土地買賣、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且證人即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有委託我賣原1243地號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再佐以原告嗣後均委任受告知人處理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所附委託書3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8至26頁),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授權受告知人代理為原1243地號土地買賣行為。

又證人劉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受告知人知道被告張志宏要買土地,受告知人告訴我原告有土地要賣。

到了現場,受告知人告訴我如圖畫粉紅色部分都是原告所有,並告訴我如圖畫粉紅色部分劃一半給我,而問我要買哪塊,我告訴受告知人要買面對土地右邊位置即如圖畫綠色部分;

我們是用圖示分割,辦理土地時分割,我和受告知人均未去現場鑑界,但隔年要去設立基地台時,我們有再去確認土地範圍;

我嗣後鑑界才知道1243地號土地只有圖畫粉紅色範圍4分之1,落差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證人劉正輝所提出標示粉紅色及綠色區域空照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證人陳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基地台工程會勘時,受告知人說從路邊到上面整片都是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且於本院卷附空照圖當庭標示受告知人所指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再參酌系爭基地台於99年間架設,受告知人卻遲於106 年間方才對系爭土地鑑界(見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9至11頁),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公司及被告亞太公司求償等情,此有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8至26頁),可見受告知人於99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前尚認為系爭基地台係架設於被告張志宏所買賣土地範圍內,直到系爭土地經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基地台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張志宏抗辯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兩造買賣契約出售範圍,而被告張志宏本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信。

又被告張志宏既是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並出租,自有正當權源。

(三)又證人即受告知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買賣到分割土地及辦理土地分割後到基地蓋起來間,都沒有去過現場,也沒與被告張志宏確認所要買的範圍;

劉正輝有去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所以他知道哪塊土地是原告的土地,辦分割時我也沒有跟劉正輝一起去,我也不知道原1243地號土地哪一部分被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惟受告知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劉正輝、證人陳德華上開證述情節有異,並且其所稱於買賣土地時,賣方即原告或其代理人即受告知人均從未到現場與買方即被告張志宏或被告代理人即證人劉正輝確認土地方位及範圍,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事實自難採信。

況且受告知人雖於本院證述從買賣到基地蓋起來間從未到買賣土地現場,惟證人劉增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表訂裝燈及日程表不是我製作,單上外線部分,因為我比較資淺,都是受告知人、姜世仁受理的,而外線竣工是指有外線工程,就要去現場;

受告知人的章都是他自己蓋的;

受告知人是領班,原則領班是要到現場看過才會蓋章;

檢驗送電只有一個人蓋章,施工的人會有好幾個,理論上領班去現場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及證人姜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台電表燈登記單及馬祖區營業處所新增設電燈、電力用電處理日程表,那時間點我中風,假單部分我雖然請到99年2 月12日,但是後面我仍請假在家休息,沒遇到兩造爭執事情,法院所提示都不是我蓋的章,文件也不是我製作;

上開登記單及日程表正面蓋的三個章,一個是審核人,一個是核定人,另一個是受理之章,蓋章之前都是看書面,也要到現場去看,才能蓋章,要熟悉地方在何處,當時領班是受告知人,應該是他去現場看;

上開登記單下方欄位每格事情做完要送電,就會蓋章,應該是受告知人,東引受告知人比較熟,這個業務要電話聯絡,我們跟這些通信公司根本不熟,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並觀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及馬祖區營業處新增設電燈、電力用電處理日程表上各欄位均有受告知人蓋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可見受告知人為領班,系爭基地台接電過程中,上開登記單及日程表中部分項目原則上應去現場確認才能蓋章;

再參以證人陳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基地台在會勘時,受告知人有到場會勘,監工及建造時,也有在現場看過受告知人,受告知人經常經過停下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足認受告知人證述自己於上開時點均未曾到過現場乙節,應屬臨訟之詞,尚難採信,益徵被告等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志宏與原告已於買賣契約中特定土地地號為系爭土地及1243-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最終標的及範圍應如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等語,惟查卷內所附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其性質為物權契約非債權契約,是本件兩造就1243-3地號土地買賣範圍,仍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準,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範圍,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證人劉正輝原1243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與1243-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分割行為,有雙方代理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我只有委託受告知人辦理,並沒有委託劉正輝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顯見原告並未授權證人劉正輝辦理原1243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與1243-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分割行為之事實。

另證人劉正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拿原告原1243地號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自己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及卷附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亦僅能得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就原被告部分均係由證人劉正輝簽章之事實,而無法以此推知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雙方代理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本件被告張志宏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而其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給被告等電信公司,係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等電信公司,被告等電信公司自得以所受讓占有,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權利,故被告等電信公司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張志宏之代理人即證人劉正輝明知原1243地號土地係原告家族所有,卻以改善馬祖地區之通訊品質欺瞞原告,而中飽私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及違背善良風俗之利己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張志宏是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電信公司則是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志宏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710,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遠傳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710,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亞太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或被告張志宏應給付原告606,400 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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