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7,訴,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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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4. 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分配介壽獅子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947-1地號土地(下
  7. 二、被告於106年間以「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建築物耐震補強及
  8. 三、再市場經補強工程改建後,被告就市場內369號店鋪及門牌
  9. 四、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已明白表示原告遭被告占用
  10. 五、爰分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因經濟部於
  13. 二、嗣被告因考量市場為海砂屋,為免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被告
  14. 三、又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為改建工程之興建
  15.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6頁、第132
  16. 一、不爭執事實:
  17.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9分之1。系爭土地
  18. (二)市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19. (三)市場於67年間興建。
  20. (四)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21. (五)被告於106年間就市場進行補強工程。
  22. (六)市場原有之店鋪數為20間,依改善計畫之規劃,及補強工程
  23. (七)被告現於市場之356號及369號店鋪有管理使用權,該356
  24. 二、爭執事項:
  25. (一)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究係附停止條件?抑或係不確定
  26. (二)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停止條件或不確定期限,是否已成
  27.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所應負之履行責任,是否陷於
  28. (四)被告將店鋪店面出租予他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
  29. 肆、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原告請求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部分:
  31. (一)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為不確定之期限,且期限已屆至
  32. (二)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
  33. (三)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為選擇之債,原告主張非選擇之債
  34.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35. (一)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
  36. (二)被告為369號、356號店鋪之管理使用權人,其本於管理使用
  37. (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返還自訴訟繫屬前5年內(即
  3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3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棋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分配介壽獅子市場(下稱市場)內店舖一間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履行協議分配市場內店鋪一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嗣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聲明一之部分,縮減、變更為:「被告應讓與連江縣○○鄉○○村○000號店舖(下稱369號店鋪)使用權予原告」,固屬訴之變更。

惟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需得被告同意;

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9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9分之1。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姜灼仙所有,原告於99年2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自67年間起,未經姜灼仙同意,逕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市場至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姜灼仙外,另有18位共有人各自分配市場之店鋪一間,卻未對姜灼仙及原告有所補償。

嗣因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一再陳情,被告始於101年10月27日召開協調會,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興建南竿介壽獅子市場改建工程(下稱改建工程);

第2點約定:被告鑑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於67年興建市場時未獲與原建戶相同之權益,同意改建時分配市場內店鋪一間予原告,作為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代價及補償。

二、被告於106年間以「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建築物耐震補強及整體空間改善工程(下稱補強工程)」大幅度修建市場,市場之天花板、二樓隔板、所有壁面及隔間牆面,均悉數拆除,僅留下梁柱,並以重新架設鋼構、重新灌漿之方式施工,該補強工程經費達3,136萬元,且已完工使用,實質上為改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市場店鋪一間予原告。

三、再市場經補強工程改建後,被告就市場內369號店鋪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店鋪(下稱356號店鋪)仍有所有權,然因356號店鋪已因被告出租他人供冷凍庫使用,被告所有之店鋪僅剩369號店鋪,兩造間對店鋪即無選擇之機會,並非選擇之債。

又市場既經被告以補強工程為重新灌漿之方式施工,並已耗費3,136萬元,如認市場應以被告所稱「全面拆除」之方式改建,已非系爭協議書所能涵蓋,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已明白表示原告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給予代價及補償;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同時,原告享有改建工程「加建」,依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建戶享有相同之權益,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彌補原告自67年間之損失之方式,除應於改建後分配店鋪一間外,仍需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始真正彌補原告之損失。

然因市場已因補強工程導致無「加建」可能,原告無法享有與他建戶相同之權益,即被告無法彌補原告將近40年之損失,原告自得主張被告自67年起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多年間均未給付原告店鋪或相當於店鋪租金,被告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又被告將市場店鋪出租他人,每月收取6,000元之租金,原告即得以該本歸屬於原告利益之租金(每月6,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推5年之租金36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及自被告讓與369號店鋪之使用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五、爰分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主張請求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之請求權依據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

並聲明(一)被告應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履行協議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因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750183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5,765萬元,用以作為「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案(下稱改善計畫)」,被告計畫改善後之攤位數為86攤、店鋪為20間,待市場全部拆除改建後,由全體共有人依改建後之比例重新分配,以此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之停止條件,原告亦知悉改善計畫及改建工程之背景。

然市場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改建,蓋因斯時市場之共有人對於改建後之分配權益有不同意見,故被告無從執行改建工程,被告自經濟部取得改善計畫之經費業已繳回經濟部,市場並未改建。

二、嗣被告因考量市場為海砂屋,為免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被告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維護工程款項,連江縣政府遂於105年12月20日以連建商字第1050054500號函核定「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整體補強計畫(下稱補強計畫)」經費3,000萬餘元,由被告辦理補強工程,而補強工程仍保留市場之原始主結構態樣,未完全拆除市場,與改建工程並非相同,故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讓與369號店鋪之使用權。

三、又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為改建工程之興建,則原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本件尚未停止條件成就,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分配店鋪,從而原告亦無從主張該店鋪出租之租金利益,又被告為市場之原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將系爭店鋪出租他人,依該租賃關係,自得收取租金,並無原告所稱收取不當得利之租金。

又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就數額之部分,應按照被告及所有市場店鋪之所有人,依比例以土地法關於都市地區不法占用他人土地相關規定計算,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6頁、第13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9分之1。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之範圍,本為原告之母姜灼仙所有,嗣原告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市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三)市場於67年間興建。

(四)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被告於106年間就市場進行補強工程。

(六)市場原有之店鋪數為20間,依改善計畫之規劃,及補強工程完工結果,店鋪數並未變動,僅攤位數有所增減。

(七)被告現於市場之356號及369號店鋪有管理使用權,該356號店鋪已出租他人,每月租金4,000元;

369號店鋪則作為市場之管理室使用,目前於369號店鋪內架設監視器及供管理員管理室使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縣政府函、被告公所函、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照片、攤位配置圖;

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經濟部函、被告公所函、連江縣政府函、驗收證明書(見本院補字卷7-38頁、本院訴字卷27-30頁、58 -60頁、74-82頁、112-114頁、124-128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究係附停止條件?抑或係不確定之期限?

(二)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停止條件或不確定期限,是否已成就抑或期限已屆至?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所應負之履行責任,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四)被告將店鋪店面出租予他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如為肯定,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為不確定之期限,且期限已屆至。

1、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第32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67年3月4日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興建菜市場民地爭用研討會(下稱研討會)中,主辦市場之用地規畫與興建方式,其用地由協議方式處理,並由被告負責興建市場,規劃市場內預建二層樓鋼筋店面樓房8幢,合計16間,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面積達30平方公尺以上者)照規格各興建一間(面積超出30平方公尺者,亦只准建一間,剩餘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請每幢予以貸款16萬元配合市場統一興建。

雖姜灼仙斯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面積達30平方公尺以上,惟未取得市場之店鋪之使用權。

又於99年間,因經濟部核定改善計畫,補助被告5,765萬元,用以規劃市場為改建工程,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召開市場改建工程之土地使用協調會(下稱協調會),協調結果為原告同意該改建工程興建;

被告同意改建時分配市場內店鋪一間予原告,作為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代價及補償;

同時,原告享有該改建工程加建,依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原建戶享有相同之權益。

然改建工程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共識,被告乃繳回改善計畫之補助款予經濟部。

又於105年間,被告獲連江縣政府為補強計畫核定3,000萬元,用以規劃補強工程,被告並於107年9月18日填發補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價為3,291萬6,100元,市場目前外觀並未經被告加建。

而被告曾於106年7月24日請求原告同意補強工程,惟原告拒絕等事實,有研討會會議紀錄、土地權狀影本、監察院函、被告公所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經濟部函、被告公所函、連江縣政府函、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6年7月24日以南財字第1060004106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市場拆除後及完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補字卷第7、17、21-2 7、34-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30、58-60、80-81、124-12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而系爭協議書第1、2、3點分別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興建改建工程;

被告鑑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於67年興建市場時未獲與原建戶相同之權益,同意改建時分配市場內店鋪一間予原告,作為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代價及補償;

同時,原告享有該工程加建,依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原建戶享有相同之權益,是綜參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需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改建工程,被告則應於改建完成後分配一間店鋪予原告,原告並享有與原建戶相同之權益,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讓與市場內店舖一間使用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確定發生,僅係以市場改建作為債務(分配店鋪)之清償期(期限),並非為停止條件,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停止條件云云,顯有誤會。

4、再者,該改建工程因故未能執行,並經被告繳回補助款已如前述,則改建工程即已無經費可以支應,被告無從依改善計畫為改建工程,從而,可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即改建工程完工之時程已確定不發生,於此情形,自應解釋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期限已經屆至。

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約定讓與369號店鋪,為無理由。

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第595號、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同意改建」,並非專指改建工程,被告嗣後以補強工程改善市場,已屬實質改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

然查,被告就市場之改建,前於101年間經改善計畫規劃改建工程,後於105年間經補強計畫規劃補強工程,兩者前後期程相距已逾4年,經費相差2,000多萬元、規劃名稱均不相同,改建工程與補強工程,顯有差異。

再綜參卷附:1、系爭協議書;

2、被告101年10月29日以南財字第1010005407號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同意改建工程等情;

並佐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補充聲明,其中第二點即表明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由,乃因斯時前縣長楊綏生及鄉長朱秀平請求下,顧及配合地方發展與維護原市場業者權益,以及「當時中央政府經濟部已在擴大內需中,核准補助市場改建計畫」(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等情;

另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行準備期日時陳述略以:當初市場要改建,如果伊不同意即無法蓋,經費已經下來了,後來因為其他住戶間有問題導致市場無法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

復於本院107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伊知道被告有告訴伊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要將整個市場拆掉,且有中央補助,重新興建後再重新分配店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可見原告於101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當時被告係因中央政府補助改善計畫而為改建工程之規劃。

再市場原有之店鋪數為20間,依改善計畫之規劃,及補強工程完工結果,店鋪數雖並未變動,但攤位數仍有增減;

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預留原告享有該工程「加建」,依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建戶享有相同之權益內容觀之,並比照市場於完成補強工程後之相片外觀,市場經該補強工程完工後,並未有被告加建之工程,仍屬2層樓結構體之建築,顯與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不同;

況被告曾於106年7月24日以南財字第1060004106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求原告同意補強工程,惟原告拒絕等情,更可知原告明確知悉改善工程與補強工程為兩相異之工程。

綜合上情,應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因改善計畫而簽訂,與補強計畫無關,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改建,應僅限於改善計畫之改建工程,原告主張改建涵蓋改建工程及補強工程,要非可採。

3、又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40號、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期限雖因改建工程取消,確定無法履行而期限屆至,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繫於改建工程是否完成,然市場既已無從依改善計畫進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改建工程,且此與已完成之補強工程為不同之工程,故可認系爭協議書所稱改建工程完成後應分配原告之店鋪,已確定無法興建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不能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為選擇之債,原告主張非選擇之債為無理由。

1、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民法第208條本文、第210條第2項、第2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三個要件,苟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進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改建,能涵蓋改建工程與補強工程,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文義內容觀之,係兩造約定由被告分配市場內店鋪一間予原告,自屬選擇之債,且選擇權人為被告。

雖原告主張被告就市場內369號及356號店鋪仍有所有權,然因356號店鋪已因被告出租他人供冷凍庫使用,被告所有之店鋪僅剩369號店鋪,兩造間對店鋪即無選擇之機會,並非選擇之債云云。

然查,依上開說明,需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方僅存於餘存之給付,而被告將356號店鋪出租他人,僅係被告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並無礙於被告將來就356號店鋪取回之可能,該出租行為並未造成356號店鋪使用權之讓與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否則369號店鋪現為市場管理室,並架設監視器及供管理員管理室使用之情狀,豈非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理至明。

從而,債之關係仍存於數宗給付,被告仍得就上開店鋪中選擇其一為給付。

而系爭約定為附期限之約定,且該期限已屆至已如前述,則此時應由被告行使選擇權,因本件選擇權並未定有行使期間,如原告欲取得選擇權,應符合上述三要件始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然原告僅主張非選擇之債,並未就其已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之事實,提出證據為證,原告逕請求被告讓與369號店鋪之使用權,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改建工程,則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但在系爭協議書未經解除、終止之前,仍不能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為369號、356號店鋪之管理使用權人,其本於管理使用之權能,自得使用、收益該店鋪,其縱將各該店鋪出租並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返還自訴訟繫屬前5年內(即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3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起訴後至被告讓與369號店鋪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均在101年10月2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則在系爭協議書未經解除或終止之前,自不能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讓與369號店鋪之使用權予原告;

給付36萬元,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讓與369號店鋪之使用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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