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7,重訴,2,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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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曹正忠
被 告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樹福
曹祥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M、N 、P 、R 、T 、U 、V 所示、面積一四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老人活動中心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514.4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 。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719,946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 頁) ,並於106 年7 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請求完不當得利部分後,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見簡字卷第13頁) ,並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後,原告再於107 年3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一) 被告應將坐落南竿鄉四維段6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073,697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總額之10% 作為精神損害賠償。

(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就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之擴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所為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卻遭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有,使原告有所受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計算,並加計利息5%,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73,697元。

另被告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犯原告對系爭土地祖傳之情感,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並請求就賠償總額之10% 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073,697元,及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總額之10% 作為精神損害賠償。

(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親屬所有,伊自93年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P 、R 、T 、U 、V 範圍( 下稱系爭範圍 )之土地,面積為 144.76 平方公尺 (計算式:2.05( M)+0.19( N) +0.31( P) +138.31( R) +2.05( T) +1.54( U)+0.31( V) =144.76) 迄今,願給付原告個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0,762 元,並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範圍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上開範圍以外之土地,則非伊所占用;

上開金額以外之損害,於法無據,此二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對107 年1 月11日連江縣地政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二) 兩造對於卷附資料均不爭執。

(三) 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日。

四、爭執事項: (一)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 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 (三)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四)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73,697元,是否有理? (五)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

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解釋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另按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復按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者,僅須求為命該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非衹單獨請求向自己返還為已足,並不以詳列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範圍之土地,面積144.76平方公尺之建物表示願意拆除,並願將系爭範圍土地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0頁) ,此部分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範圍之土地,面積144.7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範圍土地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4、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範圍之土地以外之部分( 下稱範圍外之土地) 拆屋還地云云,然此部分之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證明範圍外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73,697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就原告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之範圍,願意給付原告30,762元,就此部分範圍為認諾 (見重訴卷第 20 頁 ),然就其餘範圍則否認,故本院尚須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次查原告於 105 年 11 月 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 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又原告雖主張係受全體共有人委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委託書,是難認原告有受全體共有人之委託,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先敘明。

4、再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僅得自105 年11月23日起算,又被告對無權占用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44.76平方公尺並不爭執,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就系爭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1/4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5、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144.76平方公尺,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 元,此有土地謄本( 見補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而106 年未有申報地價,則應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0 元之80% 即184 元為計算標準,此有連江縣地政局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 (見重訴卷第 13 頁 )在卷可憑。

又系爭範圍之土地面臨三米至四米寬之道路,近天母宮、臨海,附近無商家及學校,商業機能不發達,此有本院 107 年 1 月 1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簡字卷第 59 頁至第 71 頁)在卷可參。

是斟酌系爭範圍之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商業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範圍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之年息 8% 計算,堪稱適當。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05 年 11 月 23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其金額總計為 590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然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0,762 元之範圍認諾,故就 30,762 之部分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30,762 元部分,兩造既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受被告無權占用,且因訴訟身心俱疲,其中在調解程序時更遭對造當成白癡般唬弄,令其聯想到白色恐怖之切身之痛,並侵犯伊對系爭土地祖傳之情感、歸屬感及土地使用不便,而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失,故得請求按10,073,697元之10% 計算之慰撫金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有侵權行為,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一事,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於法無據,則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何種權利及所生之損害舉證證明之,然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

再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並未包含財產權之損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上開法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144.76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30,762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長貴
附表一
┌─────┬───────┬──────┬──┬─────────────┬────┐
│被告占用面│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積        │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          │              │            │    │價×年息×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44.76 ㎡ │105 年11月23日│184元       │ 8% │144.76㎡×184 元×8%×39/ │590元   │
│          │起至105 年12月│            │    │365×1/4 =57 元          │        │
│          │31日止(共39日│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1日起 │184元       │ 8% │144.76㎡×184 元×8%×1/4 │        │
│          │至106年12月31 │            │    │=533                     │        │
│          │日止          │            │    │                          │        │
└─────┴───────┴──────┴──┴─────────────┴────┘
附圖:本院簡字卷第73頁之連江縣地政局107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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