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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辰旭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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