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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游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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