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8,簡,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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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湯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基簡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92年8 月2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1個月內以固定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8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92年8 月22日向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契約,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7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經寶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仍未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報紙公告各1紙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分攤表各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參酌104 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原告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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