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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玉利
被 告 曹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1)部分之圍牆、採光罩支撐柱、落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88地號土地、68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同意占用689地號土地,用以搭建圍牆、採光罩支撐柱,並置放落水管等地上物。
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出租,被告之房客長年未經許可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 (1)部分之圍牆、採光罩支撐柱、落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每年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0萬8,167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每月給付3萬4,695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1)部分之圍牆、採光罩支撐柱、落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5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落水管沒有使用,被告興建鐵皮屋已20至30年,圍牆範圍土地亦為我所有,係地政機關量測錯誤所造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部分: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圍牆、採光罩支撐柱、落水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勘驗相片在卷可憑(補字卷第9、15、17頁;
本院卷第 47-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其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勘驗現場,兩造針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均無意見,被告亦針對土地範圍質疑連江縣地政局測量人員(本院卷第41-46頁),據本院囑託所作成之連江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689地號土地之情形,且針對被告質疑其所有相鄰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測量錯誤乙情,地政局更於備註欄註明:「698地號圖簿不符,惟不影響指界範圍及面積」,足見被告所述雖非虛構,然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及占用範圍與面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圍牆、採光罩支撐柱、落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房客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房客長年不走被告原有道路或既成公共道路,被告或被告之房客更曾出言威嚇原告「走路20年已和平占有」等情(補字卷第5頁),然原告既已自陳鐵皮屋非由被告居住,而係租予他人,則通行系爭土地者應為被告之房客,而非被告本人,被告既非無償通行之人,當未因之受有利益。
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無法律上原因通行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除無以證明被告或被告之房客有長期通行之事實外,亦無得證明被告因其房客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何等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受有何等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有689地號土地之部分:⑴被告無權占有689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1)部分之土地加以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馬祖村主要街道,商店林立,附近有縣立中正國小,並有郵局、公車站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前開規定係房屋租金及租地建屋所設標準,本件被告僅係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1)部分搭建圍牆、採光罩支撐柱、置放落水管等地上物加以利用,綜合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即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內,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被告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9(1)部分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年份 計算式 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 (共78天)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3年公告地價2700元/平方公尺×80%×7%×78/365=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4年公告地價2700元/平方公尺×80%×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5年申報地價2592元/平方公尺×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地價3240元/平方公尺×80%×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2740元/平方公尺×7%=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4日 (共287天)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8年公告地價3425元/平方公尺×80%×7%×287/36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不當得利數額總額 132+617+740+740+783+615=3627元 108年10月15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 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108年公告地價3425元/平方公尺×80%×7%×1/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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