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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曹品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同條第2、7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
但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得以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依該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連江縣○○鄉○○段0地號如附圖編號7(1)、(2)、(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後來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7-531頁),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4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為管理機關,因訴訟之結果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虞,屬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承辦國有財產處分事務之國產署為被告,因本件原告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仍為系爭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追加國產署為被告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等語。
但本件自108年10月16日原告起訴至提起追加被告之訴已經1年2個月有餘,且前後歷經多次辯論;
追加前之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並測量複丈完畢,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11、321頁),且已傳訊證人劉宜坤及楊碧玉當庭具結作證,經原先雙方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24-430頁)。
本院衡量本件卷證資料,被告國產署既未參與原先進行辯論等訴訟程序,亦未參與現場履勘過程,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亦難期待國產署同意援引先前審理程序所取得之訴訟資料,而勢需再重新進行訴訟攻擊及防禦等調查、準備程序,甚至需重新履勘,致本院無從利用先前審判程序所取得之訴訟資料;
又本件訴訟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目的在使訴訟標的價額較低或者案件性質單純之民事爭訟案件,得以迅速審結,原告前已於109年5月11日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通行權訴訟(本院卷第337-341頁),訴訟權已獲充分保障,若許原告再提起追加被告之訴,將使本件訴訟程序延滯,足認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顯與訴之追加之目的不符,亦對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於此情形下,原告訴訟權利不宜過度保障。
四、依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對追加被告國產署防禦權之保障足認有重大影響,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事由,亦無符合其他各款事由,而被告國產署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35頁),應認原告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09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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