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8,聲,14,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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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全明
相 對 人 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煥騰
相 對 人 曾玉梅
陳亮
陳鳴
劉宜達(翁玉菁)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O八年度補字第四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補字第四十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376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9,454元本息,故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361萬9,454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

且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亦應以361萬9,454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52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為78萬4,215元(計算式:361萬9,454元×5%×52/12=78萬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8萬4,215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3萬6,838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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