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8,訴,1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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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建德
被 告 陳震詠(原名陳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立於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乙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說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臺北市福友扶輪社社友,被告於民國105 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營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務中心科技大樓站之共構大樓,年報酬率在百分之12,惟因自有資金不足,又不願讓新股東入股公司,避免獲利與他人分享,故以個人名義對外籌備款項向房東購屋,如原告願意借款給被告,將同意給予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雙方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立本票交付與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亦依約匯款1,000,000 元給被告。

嗣後被告雖陸續還錢,惟扣除還原告款項,迄今仍有本金888,000 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目前無工作,並無穩定收入,還款能力有限,希望協商償還本金888,000元,以每月償還5,000元作為還款計畫,不計任何額外之利息或其他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共同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1,000,000元給被告,迄今仍有本金888,0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補字第4 至6、9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提出書狀對此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經乙方即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投資金額1,000,000元整,委託年期為12個月(即365 個自然日),業經雙方同意。

前項委託投資資金於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金之投資運用及所生之投資紅利,於共同投資契約結束後7 日內,連同本金一併支付給甲方」,而迄今已逾105年8月11日後12個月即106年8月10日,,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000 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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